七、罪数问题(一)罪数标准
同一行为人的多次举动是一罪还是数罪问题,即涉及罪数问题。一罪还是数罪判断标准:"构成要件说";
(二)"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与单纯的一罪相对而言的,其最根本点在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故为"实质的一罪"。
1、 继续犯:
(1)概念与特征:继续犯亦即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2)典型例子:如非法拘禁罪、重婚罪、遗弃罪等
(3)司法应用:追诉时效的起算
2、想象竞合犯:
(1)概念与特征:即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犯罪行为常常出于一个或者数个罪过)
(2)典型例子::以放火的方式杀人,破坏性地偷盗交通工具的关键性零部件
(3)司法处断: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3、结果加重犯:
(1)概念与特征: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在已经充足一个基本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基础上,又发生了法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因而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而所谓的加重结果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的界定范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要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的结构是: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2)典型例子:第236条、第238条第2款等
(三)"法定的一罪"
"法定一罪"属于一般性了解内容:惯犯:如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第303条中的"以赌博为业"等
(四)"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即本来是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罪特征,但鉴于其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罪来处理。
1、 连续犯:
(1)概念与特征: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2)典型例子:如甲因故蓄意杀害乙的全家,在一天晚上,窜到乙家将乙之妻杀死在屋里,又在距离乙家不远杀死乙,或者第二天晚上又溜到乙家将以杀死等;
(3)司法处断:正因为数个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主观上是出于一个总犯意、客观上各个行为是连续进行的、法律上各个行为是同一性质的即触犯同一罪名),所以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采取的处断原则是"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 连续犯还有一个司法应用问题与继续犯一样,即追诉时效问题。
2、牵连犯:
(1)概念与特征: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2)典型例子: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
(3)处理原则--一般与例外:一般情况下"从一重罪处断"(如第399条第3款之规定),例外的情况的刑法有明确规定依法定来处断,主要是指并罚的处断方式:如第120条第2款、157条第2款、第198条第2款、第294条第3款等;
3、吸收犯:
(1)概念与特征: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其核心问题是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因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常常处于同一犯罪的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后面两种不属于吸收犯的典型形态)
(2)典型例子:甲为谋杀乙,将乙捆绑后,装入麻袋,放在自家仓库达十几个小时,后于子夜时分驮到江边,仍进江中淹死;
(3)处理原则:重罪吸收轻罪
4、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吸收犯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牵连犯则比较复杂。吸收犯与牵连犯是存在一定交叉的。一个区别标准是看侵犯客体以及作用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吸收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统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五)其他几个需要补充的问题
1、转化犯现象
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而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存在法律拟制的情况。对于转化犯,应当特别注意转化的条件问题。刑法典中典型的转化犯立法例有:(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第238条第3款规定);(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241条第5款);(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242条第2款);(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248条);(6)抢夺罪-→抢劫罪(267条第2款);(7)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269条);(8)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384条第2款)等等;
2、包容犯现象
所谓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刑法典中典型的包容犯立法例有:(1)绑架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39条);(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罪(240条);(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罪(240条);(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63条); (5)组织他人偷运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318条);(6)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347条);(7)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3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