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的概念:
本书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的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斥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危险、可能使多数人遭受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不受不法侵害与威胁而存续的状态。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时,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放火罪:
A、危险犯既遂标准:对象物独立燃烧。自焚行为或者放火烧毁自己财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
B、火灾: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火。
C、与爆炸罪、决水罪想像竞合的处理:就看危害结果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如一行为同时构成放火和爆炸,那就看人是被烧死的还是被炸死的。
(2)爆炸罪、决水罪的既遂:产生爆炸、决水的危险
(3)投放危险物质罪:
A、危险物质的种类: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
B、投放行为:明知自己得了非典,故意传播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兜底”条款
B、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区别。
C、例:偷路上的井盖、开汽车冲撞人群;
2、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注意:此类罪与侵犯财产的犯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理。
(1)破坏交通工具罪:
注意:这里的交通工具指,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行使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对其中的“汽车”作扩大解释,即包括大型拖拉机
一般来说,交通工具处于下列状态时,便成为本罪对象:
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
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
第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使用的状态,
(2)破坏电力设备罪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A、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即使行为人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B、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C、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D、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