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犯罪预备:
①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②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
③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④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符合上述特征的,就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犯罪预备行为虽有密切联系,但不是等同概念。预备阶段与预备行为概念,不以预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为前提,即使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乃至犯罪既遂,也存在预备阶段与预备行为,只是该预备行为对定罪一般没有独立意义(预备行为构成另一既遂犯罪的情况除外)。但犯罪预备作为一种形态,只能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没有预备行为就没有犯罪预备,在成立犯罪预备的情况下,预备行为是定罪的客观事实根据。
犯意表示一般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其特征是:表示人具有真实的犯罪意图;表示人用口头、书面、手势或其他可以让人知晓的方法向他人表露犯罪意图;犯意表示是犯意的单纯流露,不能为犯罪制造条件。
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或者说是实现其犯罪故意的行为,已经对法益构成了威胁;而犯意表示并没有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不是实现犯意的行为,没有对法益构成威胁。例如,只是告诉他人,自己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属于犯意表示;如果告诉他人之后,劝诱他人与自己共同实行犯罪,则是寻找共犯的行为,属于制造主体条件,是犯罪预备行为。再如,只是告诉他人,说自己将采取某种方法实行犯罪的,属于犯意表示;如果与他人共同商量犯罪计划,则是犯罪预备行为。
2、犯罪未遂:
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何谓“着手”? →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
“着手”不是犯罪行为的起点,而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且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着手标志着预备阶段已经结束,但着手不是预备阶段的终点,因为许多犯罪在预备行为实施终了后,由于某种原因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通说(形式客观说):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该着手的通说有缺陷)
实质的客观说认为,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实质的客观说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就是实行的着手。与形式的客观说一样,实质的行为说基本上重视行为无价值。结果说则认为,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的结果的危险性时,即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程度(一定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结果说重视结果无价值。事实上,就一般犯罪的着手而言,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得出的结论没有区别,只是在隔离犯的场合,二者的结论可能存在差异。例如,行为人通过邮局将毒药寄给外地的某人,希望某人饮用后死亡。实质的行为说一般认为,行为人在寄送毒药时,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该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寄送主义)。但结果说往往认为,只有当被害人收到毒药时,才产生紧迫的危险,此时才能认定为着手实行犯罪(到达主义)。
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其为实行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非常微小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刑罚处罚犯罪预备行为,而预备行为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因此,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这种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或者说,侵害法益的危害性达到紧迫程度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要考察行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需要其进一步的行为就可以造成犯罪结果,如此等等。例如,保险诈骗中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融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并不紧迫;行为人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或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强奸罪的行为人为了达到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投放恐吓信的行为,尽管存在胁迫行为,但还不是强奸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只有接触或者接近被害人并开始实施了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时,才可能认定为着手。行为人为了诈骗公私财物,而先伪造文书,伪造文书的行为本身不可能使财产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因而是预备行为,开始使用所伪造的文书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