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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性、相对性、顺序性、复杂性等基本特征;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它又具有法定性以及内容的特定性的特征。因此,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脱离哲学上因果关系对它的指导意义,也不能忽视它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从司法实践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一些形式:
1、一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特定的危害结果。
2、一行为在危险状态或特定条件下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
3、一行为加上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4、两行为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5、数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
6、中断的因果关系。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这种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近来,又出现了国外审判实践上长期采用的条件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
(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现在的刑法理论一般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不能享受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其次,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作为是原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虽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刑事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五、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多数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只是有时可能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