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
接受行政主体的管理。
最终表现为与国家的关系。录用、办事、管理、福利都依法实施。
不同一般的劳动关系。
第三:这一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权利:《条例》:八项权利
A,职务上的权利。行使职务所应有权力。(以行政主体名义,行使相关职权)
获得履行职务所必须的条件(使用公物、公款、看文件,受培训)
B,基于职务上的利益。工资、福利和保险等。
C,权利保障。职务保障,非因法定原因和理由,不受辞退、降级和处分。
人身保障,遇有威胁、报复等情况,行政机关有义务给予保护或排除。
义务:《条例》:八项义务
A,执行公务。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
B,维护国家利益。守法,维护国家名誉、安全和利益
C,服从行政主体管理,接受监督。
第四: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
委托关系(有的服务关系、雇用关系、劳动关系)。
因此,公务员行使职权,以行政主体名义,不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关系)。
三,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
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所有行政行为都由公务员作出。
但公务员都有两种身份(公民、公务员)
可以有两种行为(个人行为、职务行为)
如何明确其行为的效力和责任?这带有普遍性。
如何确认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一说:以履行职务和行使职权为标志。
理由:职务关系的核心是履行职务;履行职务需要行使职权,二者合才是职务行为。
根据:1991年最高院解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起诉的,不受理。
1994年《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予赔偿。
问题:履行职务,越权行为?(含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务的事情?)
履行职务,谋取私利或个体利益?
应该履行的职务,借故不履行的?
一说:从职务关系的逻辑分析来确定
公务员有三种身份:公民身份;
公务员身份,从录用起即具有;
行政主体代表身份,可对外执行行政公务(也可参与民事活动)
首先,职务关系是行政主体职务范围内的事务,对相对人作出行为。
(不属于这一职务范围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其次,对相对人显示公务员身份(没有这一身份,不能代表行政主体);
再次,受行政主体委托(长期委托的职务,临时委派的职务),才有代表身份;
具备这三者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
问题:相对人如何知道公务员受行政主体委托?
综合说:以几个标准因素综合考虑:
A,职权职责因素:是否依行政主管决定执行公务;
B,名义因素:是否以行政主体名义作出决定?
C,公务标志因素:表明公务员身份的工作证、佩带标志、制服;
D,公益要素:行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E,时间要素:是否在上班时间实施?
案例一:工商人员借故不履行职责案。
一农民是卖肉个体户,在邻县城关农贸市场定一摊位,生意不错。几个本地流氓,一天上摊低价强买,该农民不让,争执起来。这时一穿工商制度的工也在市场买菜,该农民请求该工商人员主持公道,保护权益。该工商人员说,“今天我休息,不管事”,就走了。几个流氓就气焰更嚣张了,在争执中把案上猪肉都推到水沟里。于是,第二天,该农民要求工商所赔偿损失;被拒绝,诉请法院救济。
问:该不作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工商所该不该赔偿?
案例二:造作假案图报复。
某市区公分安局一副科长,与同市一工人有个人恩怨,伺机报复。找同科二位干警帮忙。一天下班时,二位干警在厂外等,工人一走出厂门,就把他叫住,带到治安科;要他交代有流氓行为,说是看女人洗澡;不说,二干警就打他,被逼写了交代材料,被行政拘留7天。不服,申请复议,维持;又起诉,要求撤销处罚,赔偿损害。法院发现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区分局很重视,对此调查,发现问题真相。于是上诉,说此事是个人行为,与分局无关。
问: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行为?
案例三:越权侵权案
一村党支部书记,与一农民有私怨。在收乡村提留款时,该农民以超标准乱收费为由不交。该村支书找当地派出所长,要修理该农民。所长派了二名干警去农民家收费;该农民还是不交,干警就牵走10只羊,拍卖得款1000元顶了。当时,《行政诉讼法》刚公布不久;以县局为被告,要求赔偿。县局认为,这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辩护。
问:干警牵羊和拍卖行为是什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