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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7日

(二)违法侵权标准依据行政法的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实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因此,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时才具有可诉性。行政机关运用权力的活动肯定构成对公民权益的影响,但如果影响是合法的,那是公民享受公共利益所应付出的代价,只有当行为违法才构成对公民权益的侵犯或损害,公民对此才有权提起诉讼。当然,这里的违法并非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违法,因为这是要通过案件审理后才能判明的问题。至于起诉之时,只要原告认为违法就可以起诉。

(三)人身权、财产权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是衡量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人身权是指以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其所体现的利益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与主体不可分离。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其所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且具有可转让性。财产权又可分为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相邻权)、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和债权。对于这一标准可以作如下理解:凡是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节 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案件

[考试大纲要求]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案件。

[内容指导]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面列举和概括的标准来确定,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被列举或不符合标准就一定排除,如果单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类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话,由此引发的案件也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立法者当初为了逐步扩大受案范围,做了如此开放性的规定,这就为以后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留下余地。因此,对受案范围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还应当包括《行政诉讼法》之外的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如2002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1)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2)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3)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4)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下面我们对上述4个层次作一概括:当你面对一个行政机关的行为要确定是否可诉时,可以沿着这样一个思路分析解决:首先可以在受理的案件中“对号入座”,如果有这样一个“号”,那就说明是可诉的行为,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号”,你可以进而在反面排除的案件中再“对号入座”,如果反面排除的案件中也没有这样一个“号”,你再可以用标准来量。符合标准,那是可诉的,如果不符合标准,你还有最后一线希望,那就是看一看你所诉的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有无规定。如果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有规定,那也是可诉的行为,如果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这时你才可以彻底死了这条心,“没戏了”。其实,如果已经完整、准确地把握行政诉讼的范围的话,在这里面还可以省略某些环节,即你一开始就可以用标准衡量,以及是否属于排除不受理的案件。至于列举受理的案件,只在判断一个案件是否符合标准发生争议时可以参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是十分重要的,因而在司法考试中经常出现。由于行政机关的活动非常复杂,法律是根据行政活动的实际需要对其加以规定,因而也就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具体活动,如确认、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都很难在受理的案件中“对号入座”,这时就可以用受案范围确定标准进行判断。而且,凡是列举受理的案件都符合标准,但符合标准的未必被明确列举。因此,在确定一个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可诉之时,最有用的是确定受案范围的标准。

[考点提示]本节考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征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第六节 行政复议的范围

[考试大纲要求]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人的合法权益、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定),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对民事纠纷的处理)。

[内容指导]有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基础,我们可以顺带把握行政复议的范围,因为行政复议的范围几乎可以看作为行政诉讼范围的翻版。原来《行政复议条例》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基本相同于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有所变动,因此,有了行政诉讼的基础,只要掌握新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有哪些修改即可。《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有3点修改。此方面的变化属于案件类型未变,但在内容上有所变动。属于这方面的变化的有行政许可案件,在行政许可案件上明确了资质证与资格证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但由于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行政复议法》将此明确属于行政许可;再如抚恤金案件,增加了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金,这是伴随着近几年改革政府职能及扩充所带来的变化。还有,原来的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在内容上新增加了受教育权,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仅仅增加了对受教育权利的保护,但其背后所引发的是复议范围确定标准的改变,这点我们将在后面讲到。

新增加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一)行政许可管理案件主要是指许可证的中止、撤销、变更。原《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仅仅是在许可证的发放方面的案件,但行政机关在办理许可证执照后,还要进行管理,这就会引起许可证的中止、撤销、变更,也经常会引发出争议。现在《行政复议法》将其单独列为一类可以受理的案件。(二)农业承包合同案件农业承包合同案件具体是指撤销、中止、变更农业承包合同。这里当然是指行政机关撤销、中止和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中国的改革是在两条战线上进行的,即农村和城市,但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仅规定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可以申请复议,而忽略了农村的改革。农村的改革成果主要是农业承包合同,中国农村的改革能否成功,农村经济能否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承包合同是否有保障。实践中经常有行政机关撤销、变更、中止农业承包合同的情况发生,现在《行政复议法》将其单独列为一类案件,其目的就在于为农村的改革提供保障。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所采用的标准与行政诉讼范围确定的标准基本一致,《行政复议法》对标准有所改变。

行政复议范围确定的标准及其与行政诉讼确定范围的标准之间的区别是:(一)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诉讼的标准以及原来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复议范围的标准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似乎与原来的规定一致,但并非没有变化。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标准本身并没有变化,所改变的在于与之相对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有限的纳入进来。所谓“部分”是指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谓“有限”是指虽然不能直接针对这部分提起复议,但你可以间接地对这部分要求审查,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同时,可以要求复议机关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部分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查。(二)违法不当复议的第二个标准是违法不当。它与行政诉讼范围确定标准的区别是在“不当”。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而行政复议,既可审查合法性,也可审查适当性。造成这一区别的原因在于,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复议贯彻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既可以纠正其违法之处,也可以纠正其不当之处;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限于合法性。(三)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与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第三个标准是人身权、财产权,现在《行政复议法》改变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明显地宽于人身权、财产权,人身权、财产权只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合法权益还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许多法律上的权益。对此可以这样理解:凡是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的合法权益,都在行政复议的保护之列。这是复议的范围问题,由于复议范围的确定标准是合法权益、违法不当,相应的它所排除的案件就少。《行政复议法》明确排除不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两类:第一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人事处理决定;第二类是行政机关所作的仲裁、调解等处理决定。其排除的原因同于行政诉讼。

[考点提示]本节考点是新增加的一些案件类型,如行政许可管理案件、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以及复议范围确定标准的改变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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