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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国家赔偿的范围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7日

[内容指导]

对于下列人身权损害,国家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特定情况下,依法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采取拘留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刑事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二是必须有法定的紧急情形。“错误拘留”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的拘留。没有犯罪事实是指被拘留人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则是指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被拘留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侦查机关明知被拘留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仍将其拘留,即构成错误拘留,国家对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逮捕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对不具备上述3个条件的人实施逮捕即构成错捕,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此种情形属于无罪错判。法院的错判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造成其人身权损害之事实,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罪错判应当具备3个条件:(1)判决已生效,包括一审未上诉或抗诉的判决和二审判决;(2)已生效的判决依法定程序撤销,即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3)刑罚已经执行,判决尚未执行并不构成侵犯人身权,因而不予赔偿。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的严格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因此,我国法律严禁刑讯逼供及采用殴打等暴力行为对待公民。此类行为属于行使职权中的暴力行为,国家须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法律、法规对使用武器和警械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均作了明确规定。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在不应使用武器和警械的场合使用了武器和警械;(2)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超过了法定限度。对此,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并造成的损害,国家依法承担刑事赔偿责任。财产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的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经法律的明确许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包括以下两项:(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财产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但由于采取上述措施将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法律对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国家都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二)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均为刑罚中的附加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应是犯罪分子,如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主刑错误,则说明原判所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也是错误的。因此,国家应将原判所判决的罚金、没收财产返还受害人。上述行政损害赔偿与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可以作一番比较,因为从出题的角度讲,两个概念、两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往往也是考点。因此,考生在复习时,除了对知识、规则、制度等本身的理解之外,经常应该作一些综合比较分析,这样可以将所学知识融会贯通,融成为一个整体。行政损害赔偿,无论是人身权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权损害赔偿,最后都有概括性规定条款,这就意味着行政损害赔偿范围是以人身权、财产权作为标准来确定范围,而刑事损害赔偿中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赔偿的列举,最后都没有概括性规定条款,因而意味着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法律所明确列举的,其赔偿范围远远小于行政损害赔偿。考生可以在复习方法方面加以注意。范围确定的方式不同,采用的学习方法也应有所不同。

[考点提示]

本节考点是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第四节 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考试大纲要求]

掌握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况。

[内容指导]

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还涉及到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况。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由于某种原因,损害虽然存在,但国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和刑事损害赔偿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虽然是分列的,但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种联系。故我们将其放在一起进行分析。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错判行为对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假如完全是由于公民自己故意作伪供和故意作伪证所致,司法机关没有过错,没有违法可言,本着谁过错、谁负责的原则,国家免除刑事赔偿责任。但是,把握本项必须注意的有两点:首先必须是公民自己的行为,如果是他人的虚伪陈述而导致被错羁、错判,则不属于此种情况;二必须是故意行为,如果不是由于本人故意,而是由国家机关刑讯逼供所导致的虚伪供述,也同样不属于此种情况:不能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刑讯逼供是法律上严格禁止的行为,如果因此而导致公民作伪证或虚伪供述,这并非公民的过错,而是因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所致,应由行为者对此承担责任。此时还应注意的是混合过错问题: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己行为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共同造成的,国家则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此时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与自己行为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罪;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显然,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主要是指因为年龄,如未成年人,或因为精神状态,如精神病患者,其行为虽然属于犯罪行为,但行为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因其犯罪活动而被司法机关羁押并不构成错误羁押,国家对此羁押行为不予赔偿。因为我们不可能要求国家机关在羁押前即判明行为者的年龄或精神状态,这并非肉眼所能辨别。况且,此时行为者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年龄或精神状态的原因而免除责任,因而国家机关的行为并不构成错误羁押。对于此种状况须注意的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并非绝对免责,对于某些行为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如,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只有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行为才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情形中,当事人如果被羁押后又依照上述规定释放的,此时并不构成错误羁押,国家不予赔偿。因为此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按照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而羁押行为并非错误羁押,而是合法的羁押行为,当然不引起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无论正确与否,都是代表国家所实施的,因而均应由国家承担后果。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基于公民个人身份所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于个人行为,因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当然应由个人承担后果。职权行为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边界,至于个人行为与职权行为的区分与认定,则可以根据行政主体一章中关于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分析判断。公民故意对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伤残行为,损害并非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与职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因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系由公民自身故意行为所致,只能自负其责。此概括性规定是为了给将来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这里的法律应当在狭义上使用,即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考点提示]

本节考点是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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