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的价值的种类(自由 秩序 利益 正义)
(一)自由
1、法的价值上所言“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2、从价值上而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可以承载多种价值,但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
3、自由不仅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法律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则。
(二)秩序
1、法学上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即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
2、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因为:1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根本就不是统治。秩序对于法律来说,无疑是基本的价值。
2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任何时代的社会,人们都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秩序可以成为同义词。
3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诸如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表现,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基础。没有秩序,这些价值的存在就会受到威胁或缺乏必要的保障,其存在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
4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如果秩序是以牺牲人们的自由、平等为代价的,那么这种秩序就不是可欲的秩序。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
5相对来说,秩序主要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形式方面,而难以涉及社会生活的实质方面。
(三)利益
1、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离开了利益关系,法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法所体现的意志的背后乃是各种利益。
2、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而实现的。法对利益的调控,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1利益表达。法表达利益的过程,同时即是对利益选择的过程。立法者应当坚持利大于害的选择,追求容小害图大利,消除有利无害、一本万利的幻想性选择。在表达利益要求时,决不可回避利益冲突。
2利益平衡。在人类社会对匮乏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法律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这种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
3、在法治社会中,法对利益加以适当的调控,必须正确处理好三种利益关系:(1)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1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社会利益时,必须确认和贯彻“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
2法律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
3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真正发生冲突时,也不应无条件地牺牲私人利益而维护公共利益。任何出于公共利益或长远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或短期利益的侵夺,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根据合理的标准,经过适当的程序和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补偿。
(2)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1不能为了长远利益而无条件地牺牲眼前的短期利益;
2更不能使短期利益损害长远利益。
(3)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1一般而言,二者为人们并行不悖地追求,法律对于二者应予兼顾。
2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往往可以相互转化,因而有时可以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金钱)赔偿。
3但物质赔偿不能代替或不能完全代替精神上的补救,这就是法律责任中“赔礼道歉”的法理根据。
(四)正义
1、“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畴,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从实质内容而言,正义又体现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公正只是一种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
2、正义标准在法律上的实现,包括:(1)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
(2)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1正义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
2正义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
3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
三、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在这个方面,可以采纳的原则主要有:
1、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1)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自由、秩序与正义,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
(2)基本价值的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1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2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3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2、个案平衡原则
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如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