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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授课讲义:法律关系(分析法学派)

来源:233网校 2008年9月24日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1、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行为模式、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一般规定)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差别:
  (1)所属的领域不同
  ○1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待实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即“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法律(遵守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活动过程中所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在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实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性领域。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实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使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达到应有的效果。
  (2)针对的主体不同
  ○1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是一国之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主体(双方当事人或权利人和义务人)。一旦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范“指示”内容进行法律活动,那么就享有实际的法律权利,或者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
  (3)法的效力不同
  ○1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因而属于“一般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法的效力。一国之内的所有相关的主体均应遵守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定。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特定的法律主体,故属于“个别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
  3、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利能力:
  (1)两者的联系 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
  (2)两者的区别
  ○1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
  ○2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由法律的一般规定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实有权利和义务以后,也还存在着一个实现问题,权利不能实现就歪曲了它的本质,而义务不能实现就造成了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1、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1)从大的方面讲,它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取决于政治民主和法治(法制)发展的状况以及科学文化条件和道德人文环境的改善,等等。
  (2)从主观方面讲,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各种关系的发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的状况,以及是否有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的发生,等等。例如,权利人出于友情或同情而放弃权利,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再如,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件,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自身并没有实现。
  (3)最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来保障:
  ○1通过明确规定行使权利的步骤和程序,使权利具有可操作性;
  ○2 通过限制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建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制度来保障权利;
  ○3 通过及时制裁侵权行为,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
  2、权利与义务的限度
  (1)权利的限度
  ○1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个适度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招致法律的禁止甚或制裁。
  ○2法律对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种限制是以保障作为前提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
  ○3权利不是绝对无限制的,同样法律也不能绝对无限制地剥夺或取消人们的权利。这里的限制应当有一个适度的平衡。
  (2)义务的限度
  ○1 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例如,某人虽然按照法律应承担义务,但由于其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则权利人不得强迫该义务人履行义务。
  ○2 时间的界限。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一定的时效或时间界限的,超过了时效或时间界限,义务就不复存在。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通常应以子女达到成年为限。
  ○3利益的界限。在权利和义务的资源分配上,权利人不可能永远无限制地享有社会的利益,义务人也不可能永远承担社会的不利和损害。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在尽义务时,也同样享有自己的权利。
  四、法律关系客体 〔结合民法学习〕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1、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2、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 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 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
  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在不同时空条件下是有差异的,如古代,人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现代不允许;总体看来,其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有以下几类:
  1、物 (1)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2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3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4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
  (2)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
  ○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
  ○2文物;
  ○3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
  ○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不仅是指作为物质实体的人身,也包括人身的延展物。如姓名、荣誉等等)
  (1)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
  ○1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
  ○2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
  ○3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2)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
  ○1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
  ○2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
  ○3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1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
  ○2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
  4、行为结果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
  ○1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
  ○2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例如,权利人在义务人完成一定行为后,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或物质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
  五、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处在不断地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
  1、法律规范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2)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
  2、法律事实
  (1)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1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纯粹的心理现象不能看做是法律事实。
  ○2其次,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此意义上,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就不是法律事实。
  (2)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1、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 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又分为:
  ○1社会事件,如社会革命、战争等
  ○2自然事件,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
  (2)法律行为 是指行为人有意识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客观情况,是最普通、最常见的法律事实。可分为:
  ○1善意行为、合法行为,如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成立。
  ○2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如犯罪行为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婚姻、继承等)的产生或变更。
  例:9.11对于恐怖组织是行为,对于纽约人民则是事件。
  2、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
  (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工伤致死,不仅可以导致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而且也导致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的产生。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婚姻关系的产生即需要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同时具备。在法学上,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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