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才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
(2)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需要这种意志表示。例如,行政法律关系,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指示”(行为模式,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
(2)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1、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
(1)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需要适用法律制裁。
2、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
(1)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2)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3、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
(1)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如买卖合同关系)。
(3)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
4、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
(1)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
(2)由此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二、法律关系主体 〔结合民法学习〕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在中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 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可笼统地称为“法人”,包括公法人和私法人。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1)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
(2)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 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如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在国内法上,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由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
(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1)公民的权利能力 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
○1一般权利能力,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
○2特殊的权利能力,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 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
(2)法人的权利能力 没有上述类别,与公民权利能力不同 一般而言,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指法律上拟制的行为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不同于其权利能力。 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确定标准有二:
(1)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
(2)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
◎公民的行为能力的分类:
(1)根据其内容不同
○1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
○2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
○3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2)世界各国法律一般规定
○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
○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例:在北京海淀几个13岁的孩子放火烧掉一个网吧,烧毁了财物并烧死了人。则在此案件中这几个孩子可以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其有民事法律责任的。
◎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
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
○1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2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