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六)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理论界有很大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了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可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对此,我认为不无商榷之处。首先,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限制国家赔偿诉讼范围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的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并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即使是行政诉讼中不能被起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完全可能成为赔偿诉讼的标的。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再次,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通过某种行政行为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对相对人造成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地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会放纵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违法行为。后,各国法律均无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规定。因此,本人认为不必受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束缚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能否给予赔偿,应以以下四点特别条件加以判断。
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赔偿的特殊条件是:首先,该抽象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后,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同时还应当明确,国家为了保护重大公共利益而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如制止物价上涨,保护公共卫生,应付紧急状态等。符合以上条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赔偿的,在此应特别注意的是那些规章以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为,这些规范性文件特定主本体混乱,越权情况严重,制定程序随意性较大,因而违法现象严重,往往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七)是适当扩大可赔偿行政损害范围。关于对财产损害可得利益的赔偿,国家赔偿法以给财产造成的其他损害赔偿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可得利益。因为确定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分类标准是因果关系,直接损失是一种带有必然性的损失,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会预测到的必然性的联系。可得利益具有相当的现实性、确定性,属于直接损失,国家应予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目前已有民事侵权领域扩展到行政侵权领域,并逐步为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所接受。如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联邦、各州县市、乡镇及其他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简称官署)于该官署这成员执行法律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格权时,依民法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渐进性,借鉴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初步实践中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我国要赔偿的行政侵权损害范围可限定在能够产生物质结果的精神损害,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在精神损害的认定上,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评价为标准。在赔偿的数额上,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并限定数额。由法官依实际情况予以裁量,此外,既不完全等同于物质损害,也与精神损害有别的一些机遇的丧失在今后的国家行政立法中,就应该有逐步给予赔偿的可能。
(八)我国行政赔偿的理论依据的发展方向应向“社会保险理论”靠拢。社会保险理论是把民间保险的原理加以引申,用以说明国家赔偿的实质,它将国家视为社会保险人,社会成员向国家纳税,等于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于国库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因此,国家赔偿社会成员的损失就等于社会集资填补个人的意外损害,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险,它充满了通过国家进行社会互助的精神,行政损害赔偿不再是一种责任形式,而是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互助保险的方式。政府职务侵权损害对于受害人而言是一种意外灾害,当这种灾害不幸发生时,受害人即可向社会保险人,即国家索赔,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同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一样。依据社会保险理论,行政赔偿当然无须以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过错或者违法为基础,它的责任要件仅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相对人受到了损害的事实,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与行政行为相关,相对人即可请求行政赔偿,这就更加扩大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同时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以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理论为基础依据的,但从法律和技术的角度上看,社会保险理论应是为我们展示了行政赔偿制度未来的发展前景。
①德岛小学游动圆木腐朽,致使学生坠落死亡,日本法院认为此系公共营造物的设置管理上的瑕疵的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责编:yangy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