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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义--亲属法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2日

(乙)有限制的协议离婚(法院外得离婚)
(丙)裁判离婚 具备法定原因时,虽当事人一方反对,法院可判决离婚、包括有责主义(过失主义)、有责主义与无责主义并用、完全无责主义(破裂主义)。
瑞士民法最早实行完全的无选择主义(瑞民142条: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严重破裂以致于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时,各方都可请求离婚。)
西德民法只准裁判离婚。但双方同意离婚时,法院即应判决离婚。
欧洲各国大多在离婚的法律中规定有所谓:“困难条款”,例如西德民法第1568条规定:
“婚姻虽已破裂,如果有特殊理由,或者婚姻关系的继续符合于婚姻宗所生子女的利益,或者反对离婚的一方提出,由于一种非常的情况,离婚对他要发生严重的困难,因而婚姻的继续仍有必要,此时可以不予叛离。”
“但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以上是,可不适用前款规定。”
这是西方国家对于破裂主义的一种缓和规定。
① 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解决下列问题:(甲)对配偶各方原有财产的所有,婚后的管理与处分。(乙)结婚后双方取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与处分。(丙)结婚前的债务问题。(丁)结婚后的支出与债务问题。(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西方各国的夫妻财产制极为复杂。大别为:(甲)统一财产制,一切财产统一归夫所有、有夫管理、债务有夫负担。离婚后妻只能请求返还价额。(乙)共同财产制,双方财产中的某些财产(如双方婚前原有财产)分属各人,另些财产组成共有财产,共有财产有夫或由双方管理、出分,离婚后分割。(丙)分别财产制。一切财产分开,双方互负扶养义务,并均负共同生活费。实际上各国规定极为复杂,大体上均就上列三种加以变化,现在趋势,实际分别制的越来越多。

(三) 亲子关系
① 现代法上的亲子关系限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过去指从父母方面成为父母(主要是父)的亲权,现在各国多称为亲子关系。亲子关系包括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
② 未成年子女除依法由特有财产外,无独立财产。
③ 在身份关系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一般有:保护教养的权利与义务、各种同意权与代理权、惩戒权。
④ 非婚生子女问题 县在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基本上与婚生子女同等。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当然由一切法定的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女的父(指未与母结婚的)也依法负有各种义务(主要为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
⑤ 收养 有的国家不承认收养制度(如一九二六年以前的英国),县在一般都承认,不过规定极为复杂。(苏俄与1918年废除收养制度,1926年恢复)各国的收养制度有很大差别。

(四) 家与亲属会
在实行小家庭制度的国家,家只限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亲属也只限于此,所以法律商除此之外,无其他所谓家与亲属。
在实行大家庭制度的国家有所谓的“家制”。家有家长,其下有家属,甲长与甲属间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形现在已经很少,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有亲属会的制度。亲属会为有一定的家属组成,解决某些亲属法上的问题(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的组织。现在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工作(主要在失去父母时候父母不能人监护职责时),已大多由国家或慈善机构担任,所以亲属会以无多作用。

(五) 人事诉讼
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把因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主要是财产法中的诉讼)分开,称之为人是诉讼。例如在日本,人是诉讼(包括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收养案件、监护案件,也包括继承案件)由家事法院里的家事审判官,依照特殊程序(规定于《家事审判法》)审判之。在联邦德国也有家庭法院和特别程序。其他国家也多数如此。这是因为人是诉讼与财产方面的诉讼,性质不同,应该分别处理,并且有专门人员处理。关于这些情形,由民事诉讼法研究。(同样,在刑事方面,青少年犯罪也有专门法院依照特殊程序处理,属于同样的理由。)

(六) 亲属间的扶养
亲属间的扶养关系有两种。一为生活维持义务。此种扶养为自己生活的一部分,不取决于有无抚养能力。如夫妻相互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一为生活扶助义务。只有在被扶养人生活有困难而又不影响扶养人的生活才存在。如兄弟姐妹相互间。瑞士民法对此分别规定。有的国家未加严格区分,如旧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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