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是大陆法里的制度。英国法没有规定这种制度。但有类似的规定,即前面说过的《家属给养法》。美国许多州也规定有对未亡配偶保留一定遗产的制度。
③其他可承受遗产的人 有的国家规定,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的人,可以从其遗产中酎给一部分。联邦德国与瑞士规定为一定期间内的扶养费,旧中国规定有亲属会以酎给。
④ 继承的承认、限定继承、抛弃
法定继承人对于继承是否当然接受,近代各国法律多予继承人以选择权。因为近代民法中大多实行当然继承主义与概括继承主义,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所以继承人如恐因负无限责任而受到不利时,可以选择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以减免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承认为继承人表示完全继承遗产(也承受债务),限定承认为继承人表示只以继承得来的积极财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债务,抛弃为继承人表示完全抛弃继承权。三者均为单方法律行为。都只能在继承开始表示。限定承认与抛弃均为要式行为,应遵守一定方式与期间,不为限定承认与抛弃的即为承认。
英美法不采当然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先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纳税并清偿债务)有剩余时再交与继承人,所以不发生限定继承问题。
⑤ 遗产分割的准则
在英美法,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应先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清算后,再交与各继承人,既无遗产分割问题。
在大陆法,实行当然继承主义。遗产于继承开始时即转归全体继承人共有(或为公同共有,如联邦德国、瑞士、旧中国),或为分别共有(如法国、日本),并准许各共有人随时请求分割,各继承人的分割请求权为形成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各国民法大多数规定有遗产分割的一些准则。规定的最简单的如日本,只有一条(《日本民法》第906条:遗产的分割,应考虑属于遗产的物或权利的种类及性质,各继承人的职业及其一切情形)。《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有极详细的规定。
⑥多分遗产 对于某些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超出其应继分而多分给遗产,一般无此规定。《日本民法典》与1980年规定,在被继承人生前对与其财产的维持或增加有特别贡献的继承人可以超出其应继分而多分遗产。
(三) 遗嘱继承
近代民法许可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而且在有遗嘱时,先按遗嘱办理。只有在无遗嘱时才按法定办理。这是私法自治原则中所有权绝对的原则的延伸。就中国民法1187条规定:“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份之范围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其他国家民法也有类似规定。
遗嘱是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死因行为)。遗嘱的内容并不以处分遗产为限,还包括一些其他的法律行为(如指定继承人、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收养、指定遗嘱执行人等)或事实行为(如对家事的安排、对后人的指示等)。不过在继承法上对遗嘱主要研究其中处分遗产的部分。
遗嘱为单方行为,为要式行为,在生效前可由遗嘱人撤回。各国规定的遗嘱种类不同,一般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口述遗嘱以及各种特殊的遗嘱(如危急时的遗嘱、军中的遗嘱等)。
遗嘱中对遗产的处分,如果将遗产仍在法定继承人间分配,通常称为遗嘱继承,如果将遗产给予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其他人,通常称为遗赠。而这在大陆法有较大区别,在英美法区别不大。
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所以必须有人去执行遗嘱。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亦得委托他人指定。否则可由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职务,各国民法均有规定。
(四) 遗赠、死因赠与和继承合同
①遗赠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将其遗产的全部或一部无偿给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遗赠与赠与相似,但遗嘱是死因行为(死后处分行为,即遗赠人死亡时才生效的处分行为),赠与是生前行为(在赠与人生前即生效)。前者是单方行为,后者是合同行为。
遗嘱对于遗产所为的处分,不得违反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遗嘱与继承不同。所以国家、法人都可以充当受遗赠人。
② 死因赠与
死因赠与是赠与合同的一种。赠与人生前与受赠人订立合同,但于赠与人死亡时才生效。死因赠与是合同。与遗赠不同。但德、日、瑞民法均规定关于死因赠与的效力准用关于遗赠的规定。
③ 继承合同
继承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生前订立的关于某一方死亡或人一方死亡后的遗产继承的合同。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承认继承合同制度。不过有的国家(如法国)只承认夫妻可以在约定财产之时也约定继承合同,不承认一般的继承合同。英美法承认夫妻间可以订立继承合同,德瑞等则承认一般的继承合同。
继承合同是严格的要式行为。继承合同的效力较之遗嘱还要强大。
西方国家的夫妻集成合同主要是规定一方死亡后,他方可以继承财产,以免一方将财产以遗嘱给与他人。因此常有夫妻在结婚时甚至结婚前就订立继承合同的。继承合同的另一种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死亡后由对方继承遗产而对方承担抚养义务。
④ 抛弃继承合同
在资本主义国家,有的不许预先(在继承开始前)抛弃继承权。有的(如德、瑞士、奥等)准许被继承人在生前与其血亲及配偶订立合同,由后者抛弃其继承权。抛弃的效力并及于特留分与代位继承。抛弃继承合同是严格的要式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