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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义--继承法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2日

第十八讲 继承法

(一) 概况
① 继承的性质
普通的财产关系可以在任何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发生。有些财产关系只能在具有一定身份的人之间发生。后者包括双方当事人在生前的财产关系。如配偶或亲属间的扶养关系,以及当事人一方死亡后所发生的关系,如继承。
继承是在法律所规定的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间,一方死亡,他方承受其财产的制度。这是狭义的继承。广义地继承并包括财产所有人死亡后,由其所指定的人继承其财产的制度。
近代法中的继承,限于财产继承(遗产继承)。至于身份继承(爵位继承、户主继承)、宗教继承,近代法中都已不存在。少数国家里的皇(王)为继承,则非民法中的问题。
继承制度与社会经济制度。家庭制度、道德习俗息息相关,所以各国情形千差万别。
② 继承法
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在大陆法国家,都是民法的一部分。在英国,关于继承问题,分别规定于一些单行法中。在美国,继承由各州法律规定。遗嘱虽然不完全限于处理遗产。但一般仍以处理遗产为主。所以各国均在继承法中规定之。
继承法中的规定,大都是强行规定。继承法中的行为,都是要式行为。
③ 近代法中的继承制度
近代法中关于继承的规定,从总的方面看,分为两大类:
(甲)法定继承主义 法律对继承制度的各方面(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人的责任等)均作出规定,不能由被继承人自行改变。
(乙)任意继承主义 法律允许被继承人自行处分遗产。即允许被继承人按法定方式自行决定其继承人与继承份额的。
实际上现在世界各国没有实行一种主义的,都是兼有这两方面。有的国家(如英美)准许被继承人用遗嘱自由决定继承人与继承份额,只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时实行法定继承。但就是在英国,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配偶或子女未予照顾,法院仍可以从遗产中支给年金(英国一九三八年《家属给养法》)。
现在绝大多数国家都一方面规定了法定继承,同时又承认遗嘱继承,而又对遗嘱继承加以一定的限制(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特留分)。
所以现在各国的继承制度都是:首先以被继承人的遗嘱办理,无遗嘱时依法定继承办理(这时的“法定继承”也就是“无遗嘱继承”)。
现代国家都对超过一定限额的遗产征收遗产税,这实际上也是对继承的一种限制。

(二) 法定继承
① 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与应继分
继承人的范围,各国不同。最广的如联邦德国,实行血亲属物限制主义,即凡血亲(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不论若干亲等均可继承。但现代民法的趋势是逐渐缩小继承人的范围,如法国民法最初规定旁系血亲是二亲等以内均可以继承(《拿破仑民法典》第755条)。现在则缩小到六亲等(现行民法典第755条)。旧中国民法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联邦德国以国库为最后的法定继承人,瑞士民法以地方自治团体为法定继承人,其他国家虽未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国家,但并不以国家为继承人。
各种法定继承人间有一定顺序。凡有顺序在前的继承人时,顺序在后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
配偶的继承,在各国历史上情况极为复杂。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甲)无继承权,只有受扶养或在遗产上有用益权。(乙)在一定情形(如无血亲时)下有继承权。(丙)日本旧民法列配偶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卑亲属)。(丁)现在各国大都不将配偶列入一定顺序,而使其可以与各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各继承人就遗产所的继承的份额为应继分。在实行法定继承制度的国家都对各继承人的应继分有所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间实行平均继承。
②特留分 法律规定在遗产中应为各法定继承人保留,不得以遗嘱处分之一部分,为各继承人的特留分。特留份为法定继承人的不可侵犯的部分,非继承人(包括丧失继承权的人与抛弃继承权的人)不得享有。规定特留份的方法有两种:一为就全部遗产规定一定比例,如日本民法。一为就各继承人的应继分规定一定的比例,例如联邦德国与旧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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