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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高频考点强化系列民法篇之二十二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9日

四、作品的合理使用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五、保护期限 
①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③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④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⑤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 
⑥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所称外国人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⑦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⑧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⑨除了《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作者用假名、笔名发表的作品或者匿名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也从发表之日起保护50年,如果在这期间明确了作者的真实身份,保护期仍按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计算。 
⑩对作者死后首次与公众见面的遗作,其保护期与作者其他作品的保护期相同,即作者终生加50年,超过这个期限,遗作不论是否发表,都进入公有领域。
六、邻接权 
邻接权一般是指作品的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保护期限与著作权相同,即保护期为50年,截止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一)出版者的权利: 
1.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期满可以续订; 
2.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3.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出版者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是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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