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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高频考点强化系列民法篇之十七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9日

[考点记忆]

一、几种特殊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一)   有授权: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授权不明的,分支机构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财产不足承担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二)   无授权、超授权: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共同保证:

1、连带共同保证:

a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各自份额的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b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c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d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  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保证人应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

2、按份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三、保证合同:

1、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要式(书面)、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2、最高担保额保证合同:

(一)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二)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一)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重大困难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

a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b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抗辩权: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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