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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高频考点强化系列民法篇之十六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9日
[考点记忆]
一、适用留置的几种合同:
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
二、留置的条件:
1、积极条件:
a.  债权已届清偿期。
b.  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c.  留置的动产必须与该债权有牵连关系。
2、消极条件:
a.  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而得。但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b.  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
c.  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和责任:
1、权利:
a.  留置标的物。
(一)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二)   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b.  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c.  请求偿还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d.  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2、责任:
a.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b.  留置权人在留置期间,未经留置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使留置权的限制:
a.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b.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五、债务履行:
a. 须给债务人不少于2个月的宽限期。
b. 债权人未按上述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d.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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