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先履行抗辩权
(1)权利主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
(2)与双方违约的关系
例1:甲交货迟延了一周,乙仅支付50%的货款,其他拒不支付。此即双方违约。
例2:按约定甲应于6月1日交货,但甲到9月1日才交货。乙10月1日付款,而非在待定的7月1日付款。这里乙不是违约,是后履行抗辩。
3.不安抗辩权
例:6月1日甲应先履行,一个月后乙才履行,但是,6月1日时甲发现乙存在第68条规定的情况。这时甲享有不安抗辩权,可暂时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提供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甲可解除合同。
注意:
①只有先履行一方才享有不安抗辩权。
②有两个阶段。如果甲刚证明乙存在第68条的情形,就解除合同,将不受法律支持。如果事后证明乙不存在该情形,甲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 (合同法第64、65条)
(1)第三人代为履行
例:甲乙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中第三人丙交货给乙。这时,丙就被称为代为履行第三人,又称履行辅助人。
(2)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于债务转让。
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例:甲乙之间合同约定甲交货给乙,乙告诉甲将货交给丁即可,丁就是代为受领第三人。如果甲交货不合格,则甲应向乙(而非丁)承担违约责任。
十、 合同的保全 (第73—75条)
1.代位制度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怠于”有特殊含义:唯有以诉的仲裁的方式追讨债权,才是“非怠于”;否则,均为“怠于”。
(1)代位权的实现条件:
①甲乙之间的债务必须合法存在
②甲乙之间的债务必须到期
③甲丙之间的债务必须到期
④甲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⑤甲的怠于行使已经危及到乙的债权实现
(2)代位之诉:
①当事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次债务人,原来的债务人成为第三人。
②管辖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
③如果债权人胜诉,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
④如果原告胜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⑤原告胜诉后,未参加诉讼的原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偿还债务,原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应按比例清偿
⑥原告因代位之诉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可优先受偿
⑦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范围内提起代位之诉,这时,债务人也对次债务人提 起诉讼,不能合并处理,应告知债务人另行起诉。
2.撤销制度
(1)撤销之诉与代位之诉的区别:代位之诉针对的是债务人以消极方式逃避债务,而撤销的诉针对的则是债务人以积极行为逃避债务。
(2)引起撤销之诉的情形有三种:
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
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③债务人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
(3)撤销之诉的效力:使债务人的行为无效。
(4)撤销之诉的程序问题:
①当事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原债务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为第三人;
②管辖地:被告所在地,即原债务人所在地;
③如果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④期间: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为1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