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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民法章节习题第九章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1日

五、添附 
添附是附和、混合的通称,广义的还包括加工在内。 
(一)附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混用准用附合规定 
(三)加工: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与侵权的区别:有没有恶意)按价值大小归属,再给予补偿。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王、潘两家同住李村。王家有子王达,潘家有女潘美,两人正在恋爱。两家为子女结婚住房问题议定由潘家出钱,王家出工,在王家已有的3间平房上面加盖上房3间作新人成亲之用。双方对上房3间的权属未作约定。上房3间盖成后,王达和潘美因性情不合解除恋爱关系。为此,王、潘两家反目成仇,并对房屋权屑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原理,上房3间的所有权应属谁? 
A王家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钱 
B王家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钱  
C.潘家因出钱而取得所有权,但应给王家适当补偿  
D.王家和潘家因合作建房而成为房屋的共有人  
A。本题考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本案并不是该条的典型适用对象,其间最为重要的区别是,本案增加的财产不是非产权人一方完成的,而是由原财产的所有人与该非产权人共同完成。不过,这一区别反而使得原所有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更具有正当化理由:未就增添财产付出努力者尚且能够取得增添物的所有权,何况本案原所有人付出了劳力?在拆除显属浪费资源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王家能够取得上房3间的所有权,但为避免不当得利,王家应返还潘家所出的钱。  
考生也可能会相中D,应该说,这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判定为共有的更为合适的情形是:两家在空地上合作盖起了3间房。本案所涉3间上房盖在王家平房之上,而且是为子女结婚而盖的,盖房目的未能达成,潘家却因此而在王家平房之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似乎对王家不太妥当,而且两家既已反目成仇,以后各自在行使所有权的时候可能产生诸多麻烦。与A相较,这不是理想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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