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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司法考试民法考点解析:特殊侵权责任

来源:233网校 2008年11月12日
 
  定作人责任 
  定作人责任,是指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项过程中,因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承揽人自身损害时,定作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定作人责任为过错责任。 
  定作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1)定作人需有过失。定作人的过失是定作人责任的主观要件。定作人的过失包括定作过失、指示过失和选任过失。所谓定作过失,是指定作人对定作任务本身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违法或明显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性,如非法加工危险品。所谓指示过失,是指定作任务本身正当,而在承揽人完成承揽事项的具体指示中存在过失,如在承揽事项中指示承揽人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导致承揽人自身受到损害。所谓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对于定作人的过失,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定作人若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不负责任。 
  (2)承揽人执行了定作人存在过失的承揽事项。所说承揽事项,是指根据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当完成的工作成果。在定作人责任中,是否为承揽事项应以合同约定确定。承揽事项既可以是全部事项,也可以是部分事项。 
  (3)需有损害结果。这里的损害结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造成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二是承揽人自己遭受的损害。 
  定作人责任的承担者为定作人。在实务中,应区分以下情况:(1)定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承揽人致人损害或自己受害,完全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错造成的,承揽人没有任何过错,在此情况下,定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揽人不承担责任。(2)承揽人和定作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损害时,虽然有定作人的指示过错,但承揽人也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由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校园侵权责任 
  校园侵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内容包括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所受的伤害,这种伤害包括三种情况: 
  (1)在校园内,未成年人之间相互造成的伤害;
  (2)在校园内,因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未成年人的伤害;
  (3)在校园内,由于教育机构本身的原因所致未成年人的伤害。 
  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人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负监护义务。
  (1)教育管理机构包括公办的,也包括私立的;
  (2)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成年人不包括在内;
  (3)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期间为教育机构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包括课间休息时间和不离校的休息时间;
  (4)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场所为整个校园,例如校舍、教室、操场等。 
  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教育管理机构本身的过错造成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教育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相互之间造成的人身损害,教育管理机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教育管理机构的过错程度较低,所造成的损害主要由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教育管理机构责任与监护人责任之间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没有清偿能力或清偿能力不足,教育管理机构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和教育管理结构的补充赔偿责任之间不是连带责任,至于教育管理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但参照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的法理,以可向第三人追偿为宜。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 
  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相关公众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为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
  (1)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这一责任的制度基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场所安全义务。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及其服务设施、设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均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这里所说的服务场所的安全义务,包括服务场所的建筑物主体结构符合安全要求,经过合格验收,服务场[考试大网校]所配备了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服务场所使用的电梯符合安全要求。第二,安全防范措施义务。经营者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人员,建立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对不安全因素进行提示、说明,对有害安全的行为予以劝告,对于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如果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存在硬件方面的缺陷或者存在软件方面的缺陷,或者在发生危险时经营者没有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则认为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之内。经营者对其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知道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各种潜在的危险,但经营者只对危险控制范围内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危险控制范围应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般的判断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善良、诚信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程度。
  (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因为经营者违背了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认定损害发生在经营者能够合理控制的范围内,经营者对此应承担责任。
  (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如果存在第三者的介入,则不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问题,而是经营者的补充责任问题。 
  补充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
  (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2)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即经营者不作为。
  (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合;此种原因竞合系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经营者尽到作为义务,通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符合以上要件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应区分以下情况:
  (1)如果是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而且该种责任是完全赔偿责任;
  (2)如果经营者仅未尽到安全提示、警告的义务,或者未尽协助之义务,经营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非完全赔偿责任;
  (3)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经营者负有过错的,在其能够防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直接侵权行为人与经营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负连带责任。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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