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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物权法》解读、解剖、解析

来源:233网校 2009年2月11日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原《草案》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解读:

  看了这一条,有人可能马上会问,第二条不是已经对物和物权进行过界定了吗?这里怎么又来了个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第二条对物权的界定是:“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解释不通,有待专家以后自圆其说。从本法的内容看,实际上物权就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下面的条文也是这三方面的展开。

  所以物权的“种类”,本法中就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种。

  那么物权的“内容”又是什么呢?从本法的条文看,有以下内容:

  1、“所有权”的“种类”中包括的“内容”是: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权;共有权。

  2、“用益物权”中包括的“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中包括的“内容”是:抵押权(包括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

  概括起来,就是三个种类十一项内容。

  原《草案》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现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为本法是对物权的第一次立法,其他法律还没有关于物权的条文,所以实际上“由法律规定”,不就是由本法规定吗?

  必须指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并非只有本法所规定的这几种,还有一些本法未加以规定。那么未规定的这些“种类和内容”,就意味着法律不予承认,例如典权、优先权、让与担保权等。这在法律界是有分歧和争议的。

  物权是个古老的概念,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陆法系的教条主义、形式主义、繁琐哲学的弊病越来越让人不能忍受。其中“物权法定”被一些法学家看成是物权法落后僵硬的典型表现,“物权法定”和“物权自由”两派观点争论不休。

  我国的民法体系,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也就是以民事法律的“通行的法则”为基础,制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专门法规,形成了既完整又可以不断补充的民法体系。《民法通则》体系十分简明严密,又通俗易懂,繁锁僵化的大陆法系根本无相比,被称为独树一帜的社会主义中华法系,曾为国外法学界羡慕不已。

  本法虽然属民事法律,虽然第一条规定“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但是没有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显然,是采用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思路。

  现在把物权法这个历史悠久的老古董引进来,同时也把国外的争论引了进来。由于“物权法定”派占了上风,中国物权法又是刚起步,当然无法从“物权法定”中解脱出来,本法只能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否则就无法向下走了。但是即使是“物权法定”派,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取舍和看法又有不同。专家门一头扎进国外物权法演变的历史长河中,引经据典,搜肠刮肚,什么古罗马如何,德国如何,法国如何;或者拜倒在境外的各流派专家膝下,什么德国人怎么说的,台湾人怎么说的,日本人怎么说的,争论得不可开交,好像不是为中国人立法似的。总而言之,不知道结合国情,不知道切合实际。

  大千世界,物有多少种?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规定得过来吗?有了物权,如何行使物权还要法律来规定。例如用益物权(种类)中,只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现实情况又何止这四种?这四种内容中又包括了多少种情况?你管得过来吗?只怕是从此限入繁琐哲学的泥坑不能自拔了。

  第五条就解读到此。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解读:

  这一条原《草案》中没有。

  所谓“设立”,就是原来没有,现在有了。设立是民事权利和义务产生的基础。例如新成立一个公司,必须经过“设立”登记才有正式身分。又如一幢房子落成了,要经过设立登记,才能取得该房产的身分证明,才能证明该房产的实际存在。

  设立是产权的基础,有了设立之后,才有变更、转让和消灭。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动产和不动产在设立之前就已经上市流通了,例如期房,楼花, 物权未形成或根本不存在,就已经发生买卖了,本法十六章《抵押权》中,规定在正建造的或尚未存的财产也可以抵押。

  本法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和转让是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动产”的设立和转让是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现实中,不动产的“登记”客观存在,一直在进行中;但不动产的“交付”,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通常是依照当事人的合意或者合同约定,如果都要依照法律的规定,不知法律能不能管得了?

  不动产登记的是什么?是物权,而根据本法的定义,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每一个“种类”又有若干“内容”,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又都要登记,可见登记的工作量将是十分庞大的。

  本法如何执行,如何与现有法律衔接,可能是一个大问题。

  第六条就解读到此。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原《草案》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解读:

  由于本法对“物权”以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已经有了界定,那么物权的取得和行使,显然是有范围的。“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公民的一切行为准则,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当然也不应利外。但是遵守法律,依法取得和行使物权,与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有时会矛盾。虽然理论上法律与道德、公共利益应当是统一的,但是在实际上却很难做到。特别是一些精英专家长期鼓吹“只要不犯法什么都能干”和“打擦边球”之类的钻法律空子的理论。而物权法的理论也是强调了私人的利益,把私人权利抬高到与国家、集体同等地位,矛盾可能更加突出,这有待于将来的实践证明。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草案》第八条: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本法是对物权第一次立法,按理说其他法律不会对物权有什么“特别”规定。但是其他法律关于财产的规定却比比皆是,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必然会与本法相关。“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什么叫一般规定,什么叫“特别规定”?本章是“基本原则”,后面的篇章理应符合这些基本原则。但是在“担保物权”篇中,又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岂不是矛盾么?看似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实际上矛盾避免不了,将会产生何种局面很难预料。

  第八条就解读到此。

  以上解读了《物权法》的第一篇第一章《基本原则》,由于涉及一些基本原理,因此用的篇幅较多,下面解读以每一章为一单元。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解读:

  为了能说明问题,先对第二章整体做一解读,这样可能有助于对下面具体条文的理解。

  第一方面问题,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第一章中,对本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什么是物,什么是物权,以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做了界定。将这些界定代入本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就成了这样更明晰的表达:“本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由动产和不动产的使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归属与使用中发生的民事关系。”其他的民事关系,以及犯罪行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关系,均不是本法所管的范畴。“

  (详见第二篇)

  根据本法的适用范围,本法理应围绕“归属”和“使用”展开。而现在要解读的第二章,就是关于归属问题。由归属而产生了“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本法首先要调整的是“归属”,谁的归属?当然是动产和不动产的“使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权”的归属。为此就必须要问一问动产和不动产的原始取得,是如何发生归属的。

  我们知道,通过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无非是劳动所得,经营所得(通过合同),继承所得,意外所得等。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民事行为,不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通过犯罪行为或行政行为及其他行为取得的物权,例如采用合同诈骗行为取得的财产,部队给战士发放的枪支弹药,机关给干部配车,都不适于用本法。

  另外,本法所说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是归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也不适用于本法,例如法律规定禁止私人拥有的毒品、武器、文物、国家和军队标志等。

  那么通过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取得的财产,就有个有效条件问题。民事关系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只要主体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是有效的。这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明确规定。 本法既然属于民事法律,当然也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动产和不动产的“三权”是因民事法律关系而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和合同的有效条件,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本法将“三权”的登记作为有效条件,就值得商榷了。

  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未经登记的民事活动是大量存在的,而且不可能制止。例如没有履行结婚登记而结婚或同居的,出租房屋不登记的,做买卖不开发票的,等等。本法属民事法律,如果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另立标准,那不是要乱套吗?

  以上是说的第一方面问题。

  第二方面问题,关于动产和不动的登记。

  一是登记不是财产权取得的必要条件。例如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不论在何处,不论在谁的控制之下,也不论是否登记,遗产的产权都已经属于继承人所有。

  二是登记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也不属于民事行为,根据本法第二条不应属于本法调整范围。行政登记管理,理应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来规范,而不应由本法来越俎代庖。本法设置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方面的内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规范,于法无据,实际上无法说得清楚,也不可能周密。对此,搞物权法的专家内部也有分歧。

  三是登记并不能解决物权保护问题。财产保护是刑事法律的任务,刑法第二条说得很清楚。有的专家说,登记可防止“一女二嫁”“一房多售”,其实“一女二嫁”“一房多售”涉及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相对人是受害人,理应通过刑法处理。本法想要解决这一类问题,是自讨苦吃,吃力不讨好。

  为什么很多人说,物权法看不懂?就是因为在全局上,没有理顺上面的这几个关系。如果理顺这几个关系,也就明白下面的条款问题所在了。

  下面是分具体条文的解读,括号内是解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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