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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物权法》解读、解剖、解析

来源:233网校 2009年2月11日

  前言:

  经过长达十多年之久的起草和八次审议,《物权法》终于出台了。有人说这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然而对这部法律从一开始就存着尖锐的分歧意见,而且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现在该法出台了,但是并不意味着分歧的消失,围绕着对该部法律的是非对错,还会有不同的意见和争论,也必然会有人带着批判和质疑的眼光来解读本法。当然,一部新出台的法律,无法不让人说三道四,也不应当怕被别人评头论足。立法者对民众在解读本法中产生疑问和不同看法,应当予以理解和引导解释。真理是越辩越明。通过观点碰撞和思想交锋,通过实践的检验,法律才能不断走向成熟吧?

《物权法》

  第一编 总则

  (解读:总则就是总的原则,是全文的依据。)

  第一章 基本原则

  (解读:在总则之下,又设基本原则,那么是不是还有非基本原则?一般来说,总则下面如果没有分则,标题可以采用“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原《草案》 第一编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解读:

  本条是开宗明义,说明立法的目的。

  第一个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什么?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也就是说,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就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制度。本法就是为了要维护这个制度。

  第二个目的,是为了“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宪法有以下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题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经济。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是单一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有国营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就是以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为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同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对外资企业,宪法规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本法就是要维护这个经济秩序。

  我们可以把本法的目的概括为:维护一个制度和一个秩序。这与其他国家物权法有着本质的不同,也与之前一些专家的解释大相径庭,例如有些专家说物权法就是保护私有财产的。而这一条规定,很明确地表明,本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鲜明的维护国家利益的特点。

  那么如何维护这一个制度和一个秩序呢?就是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来实现的。至于如何明确、发挥、保护,后面自有具体条文规定。本法就要从“明确、发挥、保护”这三方面加以展开。

  对照原草案,现行文本将目的放在了前面而把手段放在了后面,从而更加明确了本法的目的,避免了把手段当成目的的误解。

  本法明确说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句在原草案中没有,这是后加的。加上这八个字非常重要,说明本法是在宪法之下,直接根据宪法制定并落实宪法原则的基本法律。如果其中和违宪法不一致之处,仍应以宪法为准。

  我国宪法有如下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本法在第一条明确以宪法为根据,应当是为了体现了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和严肃性。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没有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民法通则》是民事法律的通用法则,本法作为民事法律,按理也应当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没有这样说,似有在《民法通则》之外另起炉灶之意。事实上,有关人士多次说过,《物权法》不过是将来的《民法典》中之一部分,将来要用《民法典》来取代《民法通则》。其目的,是彻底脱离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而完全采用大陆法系的体系。对此,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从以上解读可知,在物权法通过之前,一些专家学者的解释是有误的。例如说制订物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这完全与《物权法》第一条维护一个制度一个秩序的目的不相符,因此造成了很大的误解。第一条具有提纲携领的地位,对这一条理解有误,全篇就不好理解了。

  第一条就解读到此。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原《草案》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解读:

  这一条是说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说明本法只适用于民事关系。所谓民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由于民事行为产生的人身及财产关系。关于民事关系的定义,法律界有不同说法,这里就不介绍了。本法所说的民事关系,应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法律关系,有人解释为“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很绕人,不太好理解。下面详细解释一下:

  一、民事关系的主体是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民事关系中,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谁也不能强迫谁。这是民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关系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

  二、民事关系是由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所谓民事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例如上级对下级的命令,下级必须服从;又如警察为执行公务,可以命令车辆行人停止,可以入户搜查;工商管理人员可以进入企业检查商品货物;税务人员可以检查企业的账本;安全监督人员可以查封不安全的矿山,等等。被管理的相对人只能服从,不能对抗。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所谓依法行政,就是依行政法规办事。而民事行为,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例如做买卖,不能强买强卖,例如订合同,要双方自愿,一方不能强加给另一方。

  民事法律不调整行政行为,故本法不适用于行政管理关系。如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而不能指望通过本法来对抗行政执法行为或讨回公道。

  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刑事法律,由刑法管辖,因此本法当然也不适用于犯罪。如果财产被抢被偷被骗,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能指望通过本法能够避免或讨回。

  第二、上面解释了民事关系,可见民事关系包括的范围很广,而本法所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三、那么什么是物呢?本法所称的物有两类:一类是是指动产和不动产。另一类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

  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社会经济用途和社会经济价值的物。所谓不动产,就是社会经济用途和社会经济价值不能移动的财产,通常多指房地产。本法所说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都是指具有物的形态的有形财产。不过法学界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定义还有不同的看法,本法没有界定,只能有待将来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加以明确了。

  所谓“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说白了,就是权利是看不见的,不是物,但是法律规定某些权利可以作为物的客体(例如用电权之类),那么这些权利也可看成物。由这些权利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则“从其规定”,也就是哪个法律规定的,就服从哪个法律 .这实际上是把这类物排除在本法调整的范围之外了。但是本法第十七章《质权》中,又涉及了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这前后似乎有矛盾。

  第四、什么是物的归属和利用呢?

  归属,就是属谁所有。例如房屋买卖,原来属于你的不动产,现在归属别人了。如果发生了纠纷,就要通过本法来调整。注意在物的归属发生改变时,不仅涉及民事关系,还要涉及行政管理关系。例如房产买卖行为要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管和行政登记。不能指望有了本法,就可以对抗这类行政管理。当然,权属变更中也可能会产生触犯刑法的诈骗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逃避行政监管时,这也不是本法所能解决的,而要通过刑法来处理。

  利用,就是对物的使用。在对动产或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民事关系,例如在使用音响器材声音过大影响了他人,产生了纠纷,这可以适用本法调整。同样,在利用动产和不动产中,不仅会产生民事关系,也会产生行政管理关系。同样不能用本法去对抗。

  第五、什么是物权?本法倒是做了如下界定:“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这个界定非常宽泛且相互矛盾,实在不好做圆满解释,或者说没法读懂。什么是权利人?所有人是权利人,使用人也是权利人,保管人也是权利人,广义的说,所有中国公民都是全民财产的权利人;何谓“依法享有”?既然是权利人,应是“当然享有”才对吧?我买了一件衣服,我当然享有穿着的权利,难道还要依法穿着吗?何谓“特定的物”?前面对物已经做了界定,即动产和不动产,这里怎么又出来个“特定的物”?应当是具体的物才对吧?也就是权利人权利指向之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不通,既然有直接支配,那么必然有间接支配。例如保管人,他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是他不能排拆产权人的权利,产权人要取回,他无权反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间接支配行为,直接支配人往往并无实际权利,更不具有排他权,而且排他性总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排他权。倒是最后一句:“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说得直接明了。所以这一段,前面的废话完全可以不要,不如改成“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就可以了,至于什么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后面的专门条款界定。

  综上所述,这一条就是本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本法的功能。很多法律术语可能一时弄不清,专家的解释可能让人更加糊涂。其实说到底,本法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分支,适用范围仅限于由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与使用中发生的民事关系。其他的民事关系,以及犯罪行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关系,均不是本法所管的范畴。什么有了本法,就可以“风能进,雨能进,皇帝不能进”,纯属扯淡。有了本法,就不会有强制拆迁,不会有哄抢侵占破坏,也是天方夜谭,谁敢打这个包票?本法既不能解决刑事犯罪问题,也不能对抗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民事行为,不是动产与不动产的归属与使用,则与本法无关。本法调整的物权范畴,实际是就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个部分。

  这一条之所以有不能自圆其说之处,还是因为物权概念本身不科学造成的。对于“物权法”这个名称,法学界就一直存在着争议。物权之说,出于古罗马法,为大陆法系所采用,但各国理解并不一致。民事法律的根本作用之一,是调整财产关系。而财产与物是两个不同的分类体系。随着时代的发展,财产的范围越来越宽,财产的载体越来越新颖多样,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因此物权的概念早已不适应财产关系的展了,教条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费尽脑筋想抛弃这一落后的概念。本法既然把物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那么实际上已经用财产的概念取代了物的概念。其实质,就是一部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财产权法。本法后面的条款,也常有物与财产混用的现象。本法虽然出台,但是法学界的分歧并未消除,相信争论必然还将会继续下去。

  说得太多大家也许搞不清,其实只要记住一句话就行了:《物权法》适用范围有很有限的。不能代替刑法,也不能对抗行政管理。

  第二条就解读到此。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原《草案》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解读:

  这一条在原草案中没有,是后加的,分为三个小节,第一小节是完全重复了宪法第六条的规定,即:“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但是没有将宪法第六条全文引用,宪法第六条全文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里只引用了前面的一半,而后面的“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没有引用。

  第二小节“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则与宪法有很大的不同。

  宪法是对国有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分别加以论述的,宪法第七条说的是国有经济:“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宪法第八条说的是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如果把这两点综合起来,对公有制经济则是保障,巩固,发展;保护,鼓励,指导和帮助。而这里本法把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笼统地称为公有制经济,不加区别地给予“巩固和发展”地位。

  宪法第十一条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说法是:“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除了鼓励、支持、引导之外,还有监督和管理,而这里却没有提。

  第三小节:“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也与宪法规定不同。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这里宏观调控和禁止扰乱社会主义济秩序两点没有引用,而另加上了“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这是替国家在宪法之外,给自己设定了一个新的义务。但是这个设定很不严密。何谓“一切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不仅有民事主体,还有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如何能平等?应当是“保证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才对。但是民工,小贩,下岗职工都是民事主体吧?法律能给他们和其他民事主体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吗?如果法律地位真的能平等,那还会的弱势群体吗?

  何谓“发展权利”?国家如何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利”?发展总是会有差别的,各种市场主体的发展不可能一致,每一个人的发展权利都会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限制,不可能都是同等的,国家如何能保证?宪法只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现在仍然没有完全做到。这里又上升为发展的权利,能做到吗?很多人下岗了,连工作都没有,谋生都困难,又如何发展?小贩在城里摆个摊子都不允许,民工连工资都讨不到,又如何发展?

  本法第一条已经明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那么与宪法相同的条文,这里没有必要再原文照抄。如果是对宪法条文的深化细化具体化,则不能与宪相原意相违背。而这里不是对宪法条文的深化细化具体化,而是笼统化,抽象化,宪法的精神没有得到完整正确的体现。宪法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相对应的。而这里设定了国家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给了“一切市场主体”以权利,而没有明确相应的义务。这在立法上,不能不说是一个漏洞。

  本法第一条已经明确,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二条已经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是调整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与使用中产生的民事关系。那么这里就没有必要再重复宪法的规定,引用时又没有说明是出于宪法的第几条,似乎是本法做的规定,用宪法的口气为国家设定义务,要求国家如何如何,作为宪法的下位法,这样写是很不妥当的。原草案没有这一条倒也罢了,加上这一条,倒成了蛇足。

  第三条就解读到这里。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草案》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这一条旨在说明说物权受法律保护,文字虽然简单,但是内涵十分丰富。

  在第二条的解读中,我们已经知道,本法所指的物,就是动产和不动产;所谓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这一条就是说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受法律保护,并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那么物权的主体是谁呢?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此外还有“其他权利人”。

  比较一下宪法中的“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和本法“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前者国家是保护者,保护可以是多种手段,当然也包括法律手段;保护的对象包括公共财产,当然也包括集体和私人财产。而后者国家成了受保护者,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把国家的地位和集体与私人并列,并置于法律之下,这是对国家法律地位的错位。国家就是政权、军队、警察、法律和行政管理的组合体。国家理所当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保护者。也许是为了突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硬要把私人和国家并列,好像大家平起平坐,私人财产的地位就提高了,其实是忘记了谁是保护者,谁是被保护者,忘记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指导和被指导关系和监督和被监督关系。

  这“其他权利人”是指的哪些人呢?条文中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是分列的,而不是简单地用“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这是不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与“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有所不同呢?

  查“其他权利人”,据说是指“公益性基金等”。那么“公益性基金”又是什么呢?原来就是用社会损赠建立的基金,如“红十字基金”、“慈善基金”、“老年基金”等等。公益性基金的物权与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理当一样,也应当是动产和不动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那么在国家、集体和私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还有哪些?如果除了“公益性基金”(实际上应当是基金会组织)之外,没有其他权利人了,那么何不直接点明“公益性基金”而用“其他权利人”呢?如果不做专门解释,恐怕没有人能看懂。

  本条实际上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以及基金会组织的物权,也就是动产和不动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条已经说过,本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物权的归属和使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所以与将国家、集体、私人与其他权利人置于并列的地位。而与宪法其他法律保护财产的条文表达有所不同。

  宪法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由此可见,本法在财产保护方面,并没有独立的强制权。涉及刑事犯罪或行政侵权,还是要通过刑法和行政法来处理。

  其实物权是财产权的一部分,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已有明确规定,这里何必再多此一举?似乎在本法之前,物权没有受到法律保护似的。某些专家说有了《物权法》,私有财产就才有了保护,这不是误导吗?这一条的“新意”,就在于把国家和集体、私人并列,置于同等的地位,这是没有依据也是于法不通的。要写,应当改成:“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有物权,集体所有物权和私人所有的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这样国家的地位就不是和集体与私人平等了,也许这正是某些专家不愿意看到的吧?

  第四条就解读到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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