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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精讲第十六章债的移转和消灭第二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25日
  (三)抵销的方法

  1、抵销为单独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

  2、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行为能力,并且对债权有处分权。

  3、抵销应由抵销权人以意思表示向受动债权人为之,自受动债权人了解或通知到达受动债权人时发生效力。受动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自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4、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因为若附有条件或期限,即使其效力不确定,这与抵销的本旨相悖。

  (四)抵销的效力来源:考

  1、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消灭。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于得为抵销时消灭。所谓得为抵销时,是指抵销权发生之时。如果双方债权的抵销权发生时间不同,则应以为抵销人的抵销权发生时间为标准。被抵销人嗣后即使作出不抵销的意思表示,也不得溯及其抵销权发生时产生抵销效力。因为其抵销权已依对方的抵销意思表示归于消灭。

  2、抵销发生后,双方债权的担保及其他权利,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双方债权的利息债权,也从得为抵销时消灭。

  四、提 存

  (一)提存的概念

  在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的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之分。

  1、一般的提存制度。由合同法第101—104条加以规定。一般的提存则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2、特殊的提存制度。则规定在我国担保法等法律中,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种提存制度不要求具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原因

  (二)提存的事由

  1、债权人迟延受领。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构成该提存原因,必须是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给付。

  2、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情况。

  3、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提存的标的

  1、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标的物与合同标的物不符或者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提存部门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拒绝受领提存标的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

  2、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者为限。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

  (1)货币;

  (2)有价证券、

  (3)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4)贵重物品;

  (5)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6)其他适于提存的标的物。

  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

  (1)低值、易损、易耗物品;

  (2)鲜活、易腐物品;

  (3)需要专门技术养护物品;

  (4)超大型机械设备、建设设施等。

  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或变卖,将所得价款提存。

  (四)提存的方法

  1、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

  2、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定以致自己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证据。如有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机关确定是否应予提存。

  3、如果提存人的提存系对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而为,提存人应当在提存书中特别注明。

  4、对提存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提存机关应接受提存标的物并妥善保管。因提存并非向债权人清偿,因此,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不负通知义务,提存人可申请法院依有关规定公告送达

  (五)提存的效力

  提存的效力,包括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以及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发生的效力三个方面:

  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孽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账户。标的物提存使债权得到清偿,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归于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归于债权人负担。但因提存部门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

  2、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提存部门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孽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人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和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专用账户。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3、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未按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提存部门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

  五、免 除

  (一)免除的概念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免除仅依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发生效力,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所以,免除为无因行为。免除为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而需要债权人对该债权有处分权。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免除行为。

  (二)免除的方法

  1、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

  2、免除的意思表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免除。免除可以由债权人的代理人为之,也可以附条件或期限。

  3、免除为单独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因而,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

  (三)免除的效力

  1、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因免除使债权消灭,故债权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担保权等,也同时归于消灭。仅免除部分债务的,债的关系仅部分终止。

  2、免除为处分行为,仅就各个债务成立免除。因合同所生的全部债务,如两个对立的债务,只有一一将它们免除时,才发生全部免除的效力,即合同关系消灭的结果。

  3、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已就债权设定质权的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以之对抗质权人。

  4、保证债务的免除不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存在,被担保债务的免除则使保证债务消灭。

  六、混 同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二)混同的成立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

  (三)混同的效力

  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地消灭。债权的消灭,也使从权利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归于消灭

  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不消灭。例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使债权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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