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民法

司法考试民法精讲第十六章债的移转和消灭第二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25日

  一、债的消灭的概念

  1、概 念。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2、债的消灭原因。有三类:

  (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免除、解除;

  (2)基于债的目的,如不能履行、清偿;来源:考

  (3)基于法律的规定。

  债消灭后,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离职的受雇人仍应为雇主保守营业秘密;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等。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清 偿www.Examda.CoM考试就到考试大

  (一)清偿的概念

  清偿,是指当事人(债务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为发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为,并非必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当然地适用于清偿,只是在其性质所允许的范围内准用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例如,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当然适用于清偿,只有在必须以法律行为实行给付时,才适用行为能力规则

  (二)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为: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如作为债的关系内容的债务具有专属性,则性质上不许代为清偿。一般认为,基于债务性质不得代为清偿的情况有: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自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等。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如果代为清偿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或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的影响;或代为清偿违背其他强行性规范时,债权人就有权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债务人也有权提出异议,使其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在这一点上,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不同:第一,若为清偿人之错误,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时,不成立代为清偿;第二,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之清偿,不构成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的效力表现在:www.Examda.CoM考试就到考试大

  (1)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由于代为清偿是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应负受领迟延责任。

  (2)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代位清偿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

  (3)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将其清偿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二重清偿时,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与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销。但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考试大论坛

  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

  (三)清偿费用

  清偿费用,是指债的清偿所必需的费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运送物品的费用、金钱邮汇的费用,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本身的价值。通常情况下,清偿费用有运送费、包装费、汇兑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对于清偿费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而致清偿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清偿费用增加,债权人请求对物品特别包装而增加费用,债权人请求将物品送往清偿地以外的地点而增加费用,因债权移转增加费用的,均由债权人负担。

  三、抵 销源:www.examda.com

  (一)抵销的概念

  1、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

  (1)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

  (2)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做受动债权

  2、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1)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称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

  (2)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抵销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为抵销而订立的合同叫做抵销合同,其成立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合同法第100条规定了合意抵销。

  (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来源: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但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1)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故不能发生抵销。

  (2)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可用于抵销。对此,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4)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自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即为剥夺对方的抗辩权。但如其作为被动债权,则可认为抵销权人已抛弃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以之为抵销,当无不可。来源:www.examda.com

  (5)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销。因为一方面,此时仅一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抵销,而对方则无此权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债权对其债权人关系甚大,如允许用作抵销,则可能害及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作为例外的是,连带债务人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保证人得主张抵销。

  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采集者退散

  正因为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以及其他种类物债务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虽然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以特定物为给付物时,即使双方的给付物属于同一种类,也不允许抵销。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物为给付物时,仍属同一种类的给付,可以抵销,例如,甲有向乙请求交付某特定物的债权,同时对于丙负有交付该物的债务,嗣后在乙继承丙的遗产场合,就可发生这种抵销。

  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若债权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销,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其期限利益,显属不合理。所以,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销。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销。虽然合同法规定双方债权均应届履行期,但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所以,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销。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来源:

  4、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所谓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是指依给付的性质,如果允许抵销,将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例如,以不作为债务抵销不作为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目的,故不允许抵销。

  法律规定不可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例如,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再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违约金债务不得自行以扣款等方式冲抵。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