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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之民法精讲第三十四章侵权行为第五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13日
  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要求公众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自行承担遭受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让作业者承担更高程度的责任,则较为合理,一方面可以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大众的保护。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以作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其构成要件只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民法通则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七项,但不局限于这七种情况,只要在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均可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存在于一种情况,即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仅有过失,也应当由作业人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应由作业人进行证明


  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和私车数量的激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问题日渐突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从总体上讲也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但也具有其特殊性。故我国新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做了特别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时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为过错错责任,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至于那些是机动车有时很难界定。)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时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为无过错责任,但有减轻因素)(注意,此处根据新的道路交通修改已有变化)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是完全免责的事由)。

  (注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出修改,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责全赔,其实第76条并不是规定机动车不论是否有责任都要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说,“这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无责全赔。”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人类在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地要排放一定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对环境质量产生影响的物质,如果违反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规定,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排放到大气、水或土壤中,或以噪声、恶臭危害人们正常健康的生活等等。

  2、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对公民财产、人身的损害,也包括对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害。

  3、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术条件所限,往往难于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常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只要证明企业已经违法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即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除非行为人证明损害不可能由其排污行为所致。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存在于三种情形:

  其一,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其二,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其三,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

  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公共场所因为其特殊性,出人人员的广泛性,在这些场合施工,具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

  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一般作为的侵权行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义务,是导致侵权的根本原因。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但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应适用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关系加以调整,而不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调整

  4、施工人有过错。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尽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5.有因果关系。即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

   九、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1)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或构筑物、堆放物等致人损害的行为。所谓建筑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各类人造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隧道、广告牌、电线杆等。搁置物、悬挂物是与建筑物相连的位于高处的附属物,如阳台上的花盆、悬挂于窗外的空调等。因这些物件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存在损害事实。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

  3、建筑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建筑物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的。

  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该建筑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责有妥善维护义务的人:一般而言,建筑物的所有人是最直接的对建筑物进行管理支配的人,是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但是当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管理人不一致时,就要具体分析责任人。例如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在乙租赁期间,阳台上的花盆坠落致使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就应是乙,因为乙是对房屋进行直接管理的人。

  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饲养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对动物的管理,以防止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需注意的是,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劣

  势地位,有失公平。

  法律同时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

  (1)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被咬伤,应视作是甲自己过错引起,免除乙的民事责任。

  (2)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致使丙被狗咬伤,应由甲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4)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间存在监护关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他们造成的损害便可不了了之。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是如果不足赔偿或无财产赔偿,则由监护人给予赔偿。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一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是其法定义务,如果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说明在很大程度上监护入主观上有过错,未尽监护责任,因此,应由监护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另一方面,由监护人进行赔偿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但是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当被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担任监护人时,由于其不可能随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监督,同时由于其职能的公益性质,不对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离婚后,未随子女生活一方虽不丧失监护权,但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因为他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因此,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不存在异议,但如果监护人不明确,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依次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相对于第三人责任不能履行时时学校、幼儿园才承担的责任,即补充责任。)

  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1、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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