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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来源:233网校 2014年3月6日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公布,相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点击查看答记者问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案件的当事人)

出租人、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未对出卖人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出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知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以租赁、定作等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范围)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应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租赁物的交付与受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等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第三十一条 (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应当适用租赁物使用地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诉讼时效)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因涉外融资租赁合同货物买卖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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