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约
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15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第3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特别是商业广告的不同性质。
第16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
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提示】要约生效时间采到达主义,注意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
第17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18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提示】如果要约人违法撤销要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相关条文】
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提示】承诺主体只能是受要约人。这就意味着,非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非承诺,而是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
承诺可以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注意承诺不得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法定情形。注意“实质性”表更的含义。
关于“交叉要约”,即当事人同时向对方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一般认为其不构成承诺,不能导致合同成立。
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提示】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即作为的默示,推定意思表示成立,也称作“意思实现”,但必须满足“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的条件。
第23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24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提示】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导致要约失效。承诺期限的起算,对话方式、快速通讯方式采到达主义,书面方式采发出主义。
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27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提示】法律规定遗漏以下情形: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即不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而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此时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4、合同的成立
(1)合同成立的时间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