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谈谈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所谓实际履行就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过去我们讲实际履行是把他作为应该基本原则,实际履行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时候,当时合同的履行是完全计划的代替。所以合同规定完成多少,你就完成多少,这样不能用损害赔偿来代替。但是作为一种补救的方式,继续履行它是必要的。一方违反了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你继续履行合同,这个继续履行合同就是实际履行。它的补救方式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使他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完全达到。所以为什么实际履行在合同法里面是把它放在首要的位置。大家看看《合同法》的107条原来最早的写法一直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合并以后,还是可以看出来,继续履行就是讲的实际履行。大家要有这样应该概念,我们讲的实际履行就是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只不过是一种补救方式,而且按照《合同法》第107条是把它作为首要的方式来规定,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以后,这个继续履行是首选的补救方式。选择补救方式这个选择权在谁于呢!是在非违约方,非违约方他有权选择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也可以不选择它转化为其他赔偿都可以。《合同法》的107条就是赋予了非违约方一种选择的权利,因为对于违约方应当承担这些责任,但是对于非违约方选择那一种都是我的权利。
其中最重要的在立法上就是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很多人对这两条不能理解,这个立法的意图在那里。首先我们刚才讲了合同法是把实际履行当作一种补救的方式,是非违约法继续选择的一种补救方式,当非违约方选择了这种补救方式以后,对于违约方来说,我向你提出要求你继续履行,但对于违约方他有什么样的抗辩理由。《合同法》的109条、110条的区别实际是从非违约方的抗辩角度来考虑的,按照《合同法》第109条,如果是金钱债务或者其他标的,如果一方不履行金钱和报酬,另一方要求你支付金钱或报酬,也就是要求你继续履行,在另一方要求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得提出任何抗辩事由,必须无条件的支付,这种实际履行是没有任何抗辩理由的。原来我一直建议要把这个金钱债务写成纯粹的无过失责任,金钱债务甚至不用不可抗力来免责。意思就是说欠债必须还钱,这个道理非常简单是天经地义的。欠了别人的钱不能说发生了地震或者山洪欠的钱就一风吹了,发生了变故以后欠的钱你还是要还。比如说发生了地震,我的稻子收不上来,交不了货这个可以,但是你不能欠钱不还,我在你这打工半年了,现在地震了,你就对我说对不起你的钱我不给了,这个不行。支付财物时,这些该支付的不受任何影响。但是后来感觉这样写是不是觉得法律太残酷了,实际上我觉得这样写有利于强化信誉。
后来我这个建议没有被采纳,现在的写法就是实际履行你不得抗辩,简单的来讲你不能讲任何理由,延误了实际履行你就必须还钱。《合同法》第110条就是对非金钱债务有违约的,对方是可以抗辩的,一方要求实际履行违约方是可以抗辩的。这个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就是他的抗辩理由,第一项就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这个法律上不能履行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比如说延期合同,我现在有病了,你不能非要把我从病床拉起来去唱歌,这个是在法律上不执行的,因为这个强制债务人的人身,法律上不能履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比如标的物毁损灭失了,很难给你交货,但是这是一个无法替代的标的。第二项就是事实上不能成立,也许是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当然这些指的是具有人身性质和提供服务的,这些合同但是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所谓履行的费用过高就是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第三项就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按要求履行,就是你一直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提出要求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你在向我要求实际履行,我就可以提起抗辩,我认为你已经超过了这个合理期限。所以《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10条简单的区别就是,第109条是不能抗辩的,第110条是非金钱债务是可以抗辩的。
《合同法》第111条、112条讲的是实际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就是在达成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这样一种形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12条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比如你没有按时交货,我现在要求你继续履行,你现在交了,但是你在迟延期限内给我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你交了货就可以免除,我还可以要求你赔偿在迟延期限内应当向我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下面我主要讲一下违约金,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制度与以前相比,有以下几点变化:
第一点,就是《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时候,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约定问题的是很复杂的,但是我主要就新的《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的一些变化和大家谈一下。新的《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和原来的相比较有哪几方面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不承认法定的违约金,因为在新的合同法之前,我们一直有法定违约金存在。所以法官经常可以宣告当事人约定金无效,然后实行法律违约金。但是随着《合同法》颁布以后,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几个条例全部失效了,这样法定违约金就不存在了。
这就恢复了违约金的本来面目,因为违约金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条款,违约金本来就是一个从合同,是附属于合同的一个条款,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这是违约金本来的性质。立法上之所以要废除这个法定违约金,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这个法定违约金确实和计划经济联系在一起的,它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任何法定违约金它都具有惩罚性。大家可以这样来看,法律规定都把幅度规定死了,实际上就意味着一种惩罚条款,为什么要成立这种惩罚条款,就是因为过去我们把合同的履行当作完全计划的手段。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就采用这种惩罚性的条款,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违约金它本来的性质应该是补偿性的。所以,《合同法》基于这种考虑删去了法定违约金。
第二点,就是因为合同法它强调违约金是一种约定的条款,因此它是优先于损害赔偿的。严格的讲《合同法》第114条应该放在第113条的前面,道理就是先有违约金,然后才有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我们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其中也包括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补救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如果当事人实行了约定的违约金,首先实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区分责任的话可以简便的确立出来。在当事人没有确定违约金条款的时候,这样可以使用法律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时候,可以在继续使用损害赔偿。如果不存在这两种情况,那么就不用执行违约金,没有必要在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违约金是优先于损害赔偿使用的。
第三点,强调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大陆法系民法以违约金责任是否可与实际履行并存为准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不承认二者的并存,后者则承认二者可以并用。我国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有分歧,但新合同法强调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这一点应无疑义。但合同法11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就说明在专为迟延履行而约定违约金场合,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可以并存,此时有惩罚性违约金存在的空间,但此为例外。当然,应予说明的是,这个规定基础主要在于合同在当事人,而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于此之外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也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