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点应予强调的是,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合合同自由原则。以往司法的实践很难令人满意,法官、仲裁员任意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的做法甚为普遍,应予禁止。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但其干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场合,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再者,在“低于”场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在过分高于场合,则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二者即便在调整的度上也有区别。
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而于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合同法虽规定此时也可以请求调整,但学界有不同观点。因为此时当事人完全可要求损害赔偿,且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多为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没必要非得通过违约金制度来弥补损害,因为违约金条款本来就可以不予约定,而交由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我以为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这里还需要澄清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那么它究竟指什么损失呢,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下边我讲讲违约金与其他一些补救方式之间的关系。先说与实际履行的关系。违约金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非违约方获得基于合同所应获得的预期利益,即使违约金客观上能够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非违约方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所以二者是可以并存的,违约金的交付并没有使债务人获得一种违约的权利。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非违约方,所以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则二者并存,若不提出实际履行,则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因为我国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在要求实际履行时,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否则无异于让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
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很密切,应予区别。在我国,定金兼具担保方式与违约责任方式两种属性,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的性质,若无特别约定,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由此可见,定金与违约金都是针对违约行为的,若二者并用,则一则有悖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使违约金具有了惩罚性,二则造成非违约方的不当得利,所以原则上二者不能并用。但若二者系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而约定的,则此时互不影响,可以并存(严格的说,此时谈不上并存的问题)。所以在同时约定违约金与定金时,原则上由非违约方选择适用哪种责任形式。当然不论哪种形式,都可与损害赔偿并用。
合同法114条第一款规定了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其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
二者都是事先约定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般来说应当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但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在能否与损害赔偿并用上,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若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受害人可以再要求损害赔偿,因此违约金可与损害赔偿并用。而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场合,本身就已约定了损害赔偿,谈不上再适用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是否允许法官或仲裁员调整上二者也有不同,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应理解为在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场合,不允许法官或仲裁员调整,因为114条第一款先是将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并列,接着第二款又明确规定违约金可以调整,而对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未作规定,因而应作这样的理解。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可以调整,但准用114条。我个人以为,应该调整,因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既是事先的约定,理论上说,就永远不可能等于实际的损害,因而有调整的必要。但不能依据114条的规定,因为114条规定的已经非常清楚了,若允许准用,有违法律的严肃性,而应依据合同法54条显失公平的规定,当然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最后还应强调的是,不论是违约金条款还是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条款都不能单独被宣告无效,除非整个合同被宣告无效。
最后我讲一下损害赔偿问题。这里首先将其与违约金责任作一区别。违约金的数额是事先约定的,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时,难以预料到违约后的实际损失,正因为这样,前边在论述违约金责任时,我们讲到了违约金的调整,当然调整与否取决于非违约方是否提出请求。若于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非违约方不请求调整违约金,则仍可请求损害赔偿。违约金条款以违约行为的发生为适用前提,而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所以无损失而有违约行为时同样也可执行违约金条款。
这里讲的损害赔偿是指法定损害赔偿,与前述的约定损害赔偿不同。一方面,在约定损害赔偿场合,一旦发生违约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不必证明具体损害的范围就可以依据约定损害赔偿条款而获得赔偿。此时其性质是有争议的,有认为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有认为是替代义务的履行,各有其道理,你们下边可以讨论。当然,若当事人只是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则受害人还应当证明损害的存在。另一方面,在确定适用时,若有约定损害赔偿,则应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而适用,因为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来就是任意性规定。所以,此处的损害赔偿的适用以无约定损害赔偿为前提。
根据合同法113条,损害赔偿应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担。合同法113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规定的就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就是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根据该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它具有期待性,是一种预期利益,它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而在未予实际履行时,它尚未由当事人实际享有。但它不是一种不切实际的预期,而是一种现实的预期,因而它还具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如期、严格的履行,它就会由当事人享有。在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时,必须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否则,则是将全部风险转移给违约方,这时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了。其次,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所应取得的利益,而不应超过此限额,否则也无异于让违约方承受了非违约方的交易风险。再次,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比如说我要作一个广告,在上面租房,租到房拿去转租,转租我可以获得一万元或者十万元的利益,为了转租为支付了几千元的广告费,那么你不能说我又要你赔偿十万元转租的费用,又要你赔偿那几千元的广告费。因为如果这个合同要及时严格履行的话,你只能得到十万元的所得转租的利益,但这十万元的转租费已经包含了你的几千元的全部利益。但是有一些情况下,如果这个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还不能够完全弥补你的费用,你可另外要求对你费用的支付,通常涉及到交货大情况下,如果你把这批货交给我,我又转卖能够获得五万元的转卖利润,但是我在交货的过程中,我支付了一些其他费用,这个费用作为一种附带的损失,我觉得也是可以要求赔偿的。
这个问题大家应该讨论一下,当时我们争论了很长时间也没有争论明白,它究竟是纯利益还是毛利润。两种说法都有,都能举出不同的例子。我是主张一种比较抽象的说法,你只要达到了你订约的目的,合同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你获得到了,你不能再要求。这个是到现在也没有说清楚的一个问题,在合同法上能不能解决?而且很有意思的是,我问一些英美学者,他们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看法也是不一样的。这里面谈论的是这种赔偿不能够把交易中的风险计算在里面,损害赔偿不能够要求违约方承担交易的风险。这个比较典型的就是说,损害赔偿指弥补受害人遭受到的全部损失,但不赔偿受害人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不能要求违约方来赔偿。我们特别强调的就是《合同法》第113条的含义,它强调了一个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可预见规则指的是损害赔偿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说应当预见到的原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我们讲的这个合同它是一种交易,双方当事人完全是一种交易关系。为了减轻这个交易的风险,法律上鼓励交易,尽可能使未来的风险能够使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尽可能使订约的双方能够预知未来的风险。如果违约责任是无限大的,那么交易的风险是不可预测的,我们不知道将来违约以后,对我们有多大的损失。我们根本无法预测,如果这样大家谁也不敢作交易。为了帮助当事人减轻交易的风险,使当事人能够预知将来违约以后,究竟有多大的责任。这样他才敢去做交易,计算成本,违约以后预知能够支付多大的赔偿。我们为什么认为违约责任里面能规定损害性赔偿,而不能够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这种赔偿它的数额上无法确定的,也是当事人在订约的时候是不可预期的,所以它不具有可预见性。如果允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那么交易的风险是无限大的,这样谁也不敢投资交易。
因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一个重要的区别就在于不能够说违约以后,造成的损失都要有违约方赔偿。侵权造成所有的损失都要赔偿,但是违约不是这样的,即使是违约造成的损失,那么还要看违约方在订约的时候,能否合理预见到或者不能合理预见到的,毕竟是他的违约造成的,那么也是不能赔偿的。它和违约是有关联的,但是按照可预见性标准,也必须要限制,首先强调的是时间上必须是在订约时候预见,而不是违约发生的时候预见到的。预见的主体必须是违约方,而不是其他人。第113条既包括了可以预见到、应当预见到这个完全按照违约方的标准来判断。可预见性标准就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的限制。在我们合同责任里面,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经常要用这样一个标准。反过来说,对于违约方也可以以这个预见性标准作为他的一个合理的抗辩理由,这要看这个是不是可预见到的,来提出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