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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空间权的思考

来源:233网校 2006年11月11日


  三、我国物权法是否应该设专节规定空间权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先讨论两个问题。一是空间权是否是单独的用益物权;二是我国确立空间权的现实意义。
  (一)空间权是单独的用益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据此定义,可知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3]:
  1. 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
  2.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利用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用益物权人所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3. 用益物权原则上须就他人的物而成立,故又称他物权。即用益物权是存在于他人的物上的权利。
  4. 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有占有关系为前提。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与收益三项权能。
  5. 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
  6.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权利的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前提。
  从以上对于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征的叙述中可以看出,用益物权的核心是:其追求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是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所谓空间权,即指权利人对地表之上或地表之下的一定空间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的权利当然不包括所有权,指的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为,空间权是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联系在一起的。当空间权由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就包括了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所有权,这是从土地的上下延伸角度作出的分类。而当空间权为土地使用人或非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享有时,权利人对空间的权利就体现为对他人土地的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空间的支配和利用,这时的权利人并没有享受对土地的所有权,自然也就不能享受对空间的所有权。空间所有权只能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只能有土地所有人享有。而这种所有权和支配、利用权相分离的情况,在空间权行使中是最主要的方式,而这一特征也正是用益物权的主要特征,其追求的也是空间的使用价值和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这也正是一些学者反对成立空间所有权的理由之一。他们认为,如果在一块土地之上形成了由一人对地表的所有权与另一人对地表上下的空间所有权并存的状况,会与一物一权原则发生冲突。但是,当这两种所有权同时为一人所享有时,实际上这两种权利是合二为一的,在法律上并无太大意义[4]。
  从以上论述可以断定,空间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已不成问题。但是,它是否具有独立性,能否成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我们知道,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对于土地的利用只能是平面的利用,并未考虑到土地的立体运用。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土地的上下空间已经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人类可以通过开发地下商城、地铁、空间卫星通讯站等方式来造福人类,并以此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在特定的空间之上,权利人为了获得自己的利益,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从而设定物权,即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在民法上,凡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并能够排他地支配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大家知道,像票据、提单、股票、企业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之所以也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不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吗?难道就因为传统民法上没有这些特种物的规定,我们就不能将它们列为现代物权法上的客体吗?所以在土地之上设置空间权是完全可能的,并且在实践中已经被采纳,在此情况下,法律完全可以确认空间权的存在,并且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以法律保护之。这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制度本身发展的需要。
  其实,已经被列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居住权等,不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吗?传统民法上恐怕也找不到它们的影子吧!而这些独立的用益物权也无不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和来源。
  主张空间权难以单独成立的观点认为,空间权包括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中,如果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另设空间权,势必严重损害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这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空间权可以在没有普通土地权存在的情况下单独设立。如,土地所有人单独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下的地中转移给他人修建地下街,或者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上空转移给他人修建高架桥,在此情况下,空间权即可于土地所有权之外单独成立,即修建地下街或者修建高架桥的人,可以单独行使对于地下街或高架桥的物权,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修建者或开发者的利益,否则,修建者或开发者有权利单独向侵害者追究民事或行政责任。其次,普通土地权设定的范围一般及于土地的全部,但也可以仅于土地之一部设定之。即一块土地上可以设定若干个空间权。比如,在一块土地上设定一个以高架桥为内容的地上权,再另行设定一个以地下街为内容的地上权。这两个空间权所使用的空间并不重叠,也不发生任何冲突,不仅可以分别设定,还不必经其他空间权人的同意。只是必须申请有关部门勘测限定。现在北京市的地下城的空间利用权的获得就不是以土地所有权或土地利用权为前提的。由此可见,空间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完全可以单独存在的。也即空间权可以是单独的用益物权。
  (二)我国确立空间权的意义
  在传统民法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空间权的概念。这是因为传统民法将空间权包括在土地所有权之中,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也日益增多。因为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具有密切联系,所以空间权应当受物权法调整,同时空间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意志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所以,空间权完全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空间权作为不动产财产权的一种,创立空间权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1. 创立空间权为解决土地资源日益缺乏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供法律保障
  自19世纪工业革命开始,人类逐步认识到土地对于近现代工业发展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尤其是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技术的发展,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为主转向立体利用,因而空间权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土地立体开发、利用所获的利润已经远远超过土地平面开发、利用的利润。为保障对土地空间的利用,缓解地表土地不足,确立空间权制度对于现代化社会是十分必要的。
  2. 法律确认空间权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空间
  由于传统民法中没有空间权的概念,从而形成了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绝对土地所有权。这样就导致了土地权利滥用和土地资源的浪费。造成土地私有的独立性、排他性,使得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日益激化。一切合理开发空间的活动都将遭到阻挠和破坏。所以,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各国对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进行限制,以达到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空间的目的。
  3. 法律确认空间权,有利于提高空间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
  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地表之上空间的利用。如架设高架桥而疏通城市交通,形成空中走廊或空中大道;利用楼顶上空设置广告牌、通讯塔等。另一方面是对地表以下的空间的利用,如建造地铁、地下街道、地下商场、铺设地下电缆、管道等。因而空间有各自的经济价值。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空间权的利用未做出规定,导致空间资源被大量浪费。如果法律能够从正面对空间权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鼓励和保护开发商开发空间资源,提高空间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4. 确认空间权,有利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所享有的空间权,保障空间权的正当行使为了使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三人所享有的空间权能够不受侵害,必须要赋予其空间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从而使其能够有效地对抗第三人,以保障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正当行使空间权。
  5. 法律上确认空间权将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实行空间权的登记提供法律依据
  根据物权的设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公示要件的原则,空间权的利用如果不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就不能进行公示,利用人就不能对其空间享有物权,从而有效地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利用人对于空间权的享有就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这样对于开发有限的土地空间资源是极为不利的,将严重影响城市的发展。
  6. 空间权的确认,对于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空间权的纠纷十分必要
  从20世纪80年代发生的河南郑州发生的所谓“中国空间权争夺第一案”的黄和平商场房产纠纷案以来,中国司法界已经介入或审理了大量有关空间权纠纷的案件,所谓“小空间引发大争议”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空间利用权的纠纷的解决急需完善的空间权法律制度尽早出台。而物权法的出台恰恰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好的、最有利的契机,因此,法律上对空间权的确认,对于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空间权的纠纷是十分必要的。
  7. 空间权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健全物权制度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空间权制度是现代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也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迅速发展的一项民法制度,现在世界上发达和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建立起自己的空间权制度,这已经成为一个发展趋势。我国作为一个重要的发展中国家,尽快建立起一整套空间权制度,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制度发展的需要。
  综上所述,我认为,不仅应该在物权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而且,我国物权法还应该设专节规定空间权制度。因为空间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项不可或缺、内容复杂的独立的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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