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物权法中应如何规定空间权制度
(一)空间权的构成体系
空间权的构成体系,是指空间权有哪些权利构成。一般将空间权分为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两大体系。其中,空间利用权,按照空间利用权的用途可以分为公共空间利用权和个人空间利用权;按照空间利用权的主题关系可以分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三人共有的空间利用权;按照空间利用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前者又可以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后者可以分为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
从理论上讲,空间权虽然由上述一系列的权利种类构成,但是,正如前所述,空间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空间所有权又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含,当它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它与土地所有权融为一体;当它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时,则不能以“空间所有权”称之,因为,空间权毕竟是一种用益物权,如果这样称呼,会从理论上混淆用益物权和所有权的性质。因此,空间权应仅包括“空间利用权”这一种类。而在上述的空间利用权的这些分类中,最主要的则是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其中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完全可以由当事人依合同而设立,它应属于债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中,由于空间役权关系中的大多数可以依据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有关原则处理,因此,各国有关空间权的立法,大多围绕着空间地上权一项展开,有的国家的空间权立法实际上只有“空间地上权”一条之规定,如日本即是如此。
上述分析可知,空间权的构成体系中只有空间利用权尚有物权法上的意义,而其中又以空间地上权为主。所谓空间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由此可知,空间地上权应包括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两类。而这两类权利又可以统称为空间利用权。因此,我们现在所探讨的空间权实际上应该是指空间利用权。
所谓空间利用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5]。很显然,它是一种物权,是属于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而我们所说的空间权制度,也可以称为空间利用权制度。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在论证我国物权法无须引入空间权问题时,提出了一个理由,即我国土地属于国家集体,当事人只能通过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对土地的使用权。目前,集体土地需要征收为国有后才能出让,而国家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已经根据规划对建筑物的四至、高度、建筑面积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依此来确定出让金的多少。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所享有的空间范围是可以确定的,在我国不存在私有制国家因拥有土地而当然享有该土地上下空间权利的问题[6]。我认为,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三:
其一,此观点对于空间权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如前所述,空间权是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存在于他人的物上的权利,它存在于他人的物的上下空间,分为公共空间利用权和个人空间利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三人共有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前者又可以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后者可以分为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因此,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依附于土地所有权的物权,更不是一个仅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有直接关系的权利,而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物权。既然空间权是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其适用的范围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其二,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空间权已经成为现代化城市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用益物权。例如,对于地下车库、仓库等地下公共或私人设施,以及地上、高空设施等,仅以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概念来理解,是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很多发生的问题和纠纷必须引入空间权概念才能解决,如前面提到的所谓“中国空间权争夺第一案”的黄和平商场房产纠纷案等。如果没有空间权制度的引入,以后此类案件仍然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
其三,目前我国所施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弊端,需要继续改革和发展,如果以现有的城市土地制度为参照物来确定我国的物权制度,那么,该法律的生命力和科学性将会受到人们的质疑。我们的立法应当注重前瞻性和科学性,不要以就事论事的态度对待严肃的立法工作。
因此,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关于否定我国空间权存在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另外,关于调整立体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物权法(草案)参考》认为,可以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7]。这更是不可能的。众所周知,相邻关系是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和其他生产、生活时,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的问题的,其所涉及的内容包括:用水、排水、役地的通行权、土地越界建筑、建筑物等有倾倒危险的预防、建筑物滴水、通风与采光、植物越界的刈除、邻地人的果实取得权等,与空间权的调整范围毫不相干。如果用相邻关系的规定来调整立体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用相邻关系来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一样,会出现很多解决不了甚至张冠李戴等不可收拾的情况。因为,空间权的内容要比相邻关系复杂的多,它不仅涉及物权,还涉及债权,其表现的形式也与相邻关系大相径庭。所以,我认为,不能用相邻关系的规定来调整立体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必须以专门的规定来规范空间权制度。
(二)我国空间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空间权方面的专门立法尚属空白,仅存在相关的单行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如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上海市人大通过的《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以及《深圳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和《上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比较专门的行政法规是建设部于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可见,我国当前地下空间利用的立法还很不完善,立法的滞后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开发地下和地上空间的社会需求。因此,尽快构建我国行之有效的空间利用法律体系乃当务之急。
(三)我国空间权法律制度的主要立法形式及其内容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一是单独规定《空间法》。美国即是实行这一制度的典型国家。如前所述的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的《关于街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1973年,俄可拉马州率先公布了《俄可拉马州空间法》等即是例证。
二是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规定空间权制度。采此立法例的有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此内容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是以分散立法方式建立空间权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即是采此立法例。此内容前文也已有所论述,不再赘述。
我认为,这三种立法例,均有其一定的道理和现实意义,可能均符合其本国或本地区的情况。但我国空间权立法应采何种形式,关键还是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而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法律位阶明确,无论从法律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制定统一的空间权制度是毋庸置疑的,而在《物权法》中确立我国的空间权制度,也已经为法律界所共识。但是,在涉及具体如何规范空间权制度,即是否在《物权法》中以独立的章节规定空间权制度,及其具体内容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分歧(如前所述)。就目前情况来看,似乎否定以独立章节规定空间权制度的观点占据了上风。但我还是支持肯定说,即在《物权法》中要以独立的一节集中地规定空间权制度。理由如下:
1. 如前所述,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和用益物权,完全应该在物权法中占有其独立的一席之地。
2.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土地资源稀缺的问题不断加深,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项目也在不断增加,在此期间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并且其复杂程度也越来越高,如果以分散形式将空间权制度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势必会严重影响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甚至会降低法律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效率和作用。同时,也容易使得法官在引用相关法条时,对法条的理解产生误解或混淆。
3. 如果分散规定空间权的内容,会使得整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显得不够完整,特别是用益物权部分缺乏对于地上权的系统性规定,这于世界各国不断重视空间权立法的趋势相背离。有些国家或地区已经不满足于以民法典的形式规定空间权的内容,而是以单行法的形式以更为详细的规范来调整日益复杂的空间权关系。如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
4. 在物权法中集中地规定空间权制度,有利于提高民众的空间权意识,将一些越来越突出的因空间利用权纠纷得以有效的化解,避免因此而激化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例如,新近出现的“公共空间”的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公共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与空间权意识有着密切的联系。物权法如果以专节规定空间权制度,会使得民众开始重视和了解空间权概念,对于提高全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空间利用权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空间利用权的设定及期限。
其设定方式主要是由当事人依合同设定,但取得空间利用权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事宜。其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即土地使用年限。
2. 空间利用权的取得。
(1)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利用权。
(2)土地使用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空间利用权的,应推定其对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享有利用权。
3. 空间利用权的限制。
(1)空间利用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有权对空间加以占有、利用。
(2)空间利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受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等法律的限制。
(3)空间利用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已经存在的其他用益物权的行使。
4. 空间利用权的登记。
空间利用权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属确认、变更、消灭应遵从房地产等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应明确土地使用权吸附空间利用的范围。具体可以规定为:地表的土地使用权已出让或划拨的,并已被批准建设建筑物、附着物的,视为土地使用权人已取得该宗地表以下致建筑物、附着物的最深基础平面以上的地下空间权,以及上致建筑物、附着物的最高平台以下的地上空间权,除此以外的地下地上空间由政府依法出让;地下空间利用人要取得一定的地下空间,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并进行登记,领取《地下空间利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