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甲、乙、丙、丁开办了一家名为“鹏程”的养猪场,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约定由甲出资金,乙出场地,丙提供运输车一辆,丁出技术,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甲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2007年3月4日,甲在出差过程中因车祸不幸身亡,丙和丁协商一致,推选乙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2007年4月1日,乙为扩大企业规模,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4月20日,甲的妻子为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乙、丙、丁要求甲对20万元的银行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07年6月3日,丙经过乙和丁的同意,由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2007年8月10日,丁与其妻开办了一家养殖场,包括养猪和养鸡,并且以丁在“鹏程”养猪场的合伙份额向银行设定质押,申请了贷款。
问题:
(1)甲、乙、丙、丁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
(2)甲是否应当对2007年4月1日的银行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假设甲有一13岁的儿子,甲的儿子想继承甲的合伙人资格,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4)丙是否可以转为普通合伙人,丙是否应对2007年4月1日的银行贷款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5)丁与其妻开办养殖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开办养殖场的收入归谁所有?
(6)丁是否有权将自己在“鹏程”养猪场的合伙份额质押给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