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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六章票据法第四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21日
  八、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票据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票据付款,泛指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而对票据权利人进行的一切金钱支付,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也包括追索义务人对追索权利人进行的支付,以及保证人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狭义的票据付款,仅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票据金额的支付。通常情况下,票据付款指的是狭义付款。

  (二)付款的程序

  1、提示付款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可以说,对于付款人和承兑人米说,持票人是否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其效力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对于背书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会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2、提示付款人。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人。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损失的承担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需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并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1、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欠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欠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绝对有害的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的审查;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收到止付通知后进行付款的,均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如果发生错付,付款人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九、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过程,就是通常所说的追索。

  (二)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期前追索权的原因。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所以,在票据到期前,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而无须待票据到期。

  2、期后追索权的原因。汇票到期后,如果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支付;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提示,因而无法获得付款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在已发生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等情况时,并不能确定地发生迫索权。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

  1、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2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迫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匪明,是对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一事最直接、最便利的证明方式。为使持票人能够确实获得拒绝证明,票据法特别将出具拒绝证明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我国《票据法》第63条规定,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其他有关的证明也可以作为拒绝证明。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这种证明主要包括:

  (1)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3、我国《票据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4、我国《票据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5、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这是追索权行使的附带条件。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通知的,仍可行使追索权,但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只是赔偿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而如果持票人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地址邮寄的,无论追索义务人是否收到或是否按时收到,均视为已经发出通知,发出时间以邮寄时间为准。

  (四)追索与再追索

  1、追索义务人的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均为追索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无条件给付汇票全部金额的责任。

  2、追索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在同时存在若干个追索义务人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任何一个人,作为追索对象;也可以不限定一名追索对象,而向一个以上的追索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还可以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在未实现具追索权之前,再进行新的迫索。

  3、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直至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权行使的例外。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5、追索金额的确定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再追索金额的确定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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