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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六章票据法第四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21日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票据中最重要的票据类型,《票据法》关于票据的规定也是最详尽的全面的,有关汇票的制度体现了票据法的基本原理。

  (二)汇票的特征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1、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2、汇票是委托他人进行支付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仅仅是签发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付款人,他必须另行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所以说汇票是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

  3、汇票通常都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以确认其愿意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无绝对的付款义务。

  4、汇票是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汇票不以见票即付为限,许多汇票都有一定的到期日,体现了汇票的信用功能。

  5、汇票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出票人和付款人,没有特别的限制,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个人

  (三)汇票的种类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汇票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通常情况下,银行汇票中的出票行与付款行为同一银行。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不是同一银行。

  商业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为出票人以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等为付款人的汇票。其中,如果付款人为银行并进行了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当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公司、企业等并由其进行承兑的,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19条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根据汇票付款期限的不同,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也称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是指汇票上没有到期日的记载或者明确记载见票即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一经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付款,该汇票即为到期,付款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

  远期汇票是指汇票上记载了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根据记载到期日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1)定日付款的汇票又称为定期汇票,是以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约期汇票,是约定以出票日后一定期间届满为到期日的汇票;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注期汇票,是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提示见票并从付款人在汇票上注明见票日之后、一定期间届满时为到期日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既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银行汇票均为即期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远期汇票

  3、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根据汇票付款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汇票可以分为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

  光单汇票是在进行付款时无须附随其他单据的汇票,也就是票据法规定的通常的汇票。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跟单汇票又称信用汇票、押汇汇票,是需要附随提单、仓单、保险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才能进行付款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并未特别区分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并且在国内贸易中,一般均为光单汇票并依票据法的规定为无条件支付的汇票。仅在国际贸易中,可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使用跟单汇票

  (四)汇票的当事人

  汇票法律关系是典型的票据法律关系,其成立必须具备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即:出票入、付款人和收款人

  1、汇票的出票人。出票人是指签发汇票的人。出票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

  2、付款人。付款人是指履行汇票支付责任的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商品交易活动中接受货物的当事人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委托协议的银行

  3、收款人。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任何人都可以作为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但作为商业汇票的收款人则要求较为严格,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只能用于各企业单位之间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概 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也称为发票、开票、票据发行。当出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做成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时,出票行为即完成。

  (二)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否则汇票无效: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1、表明“汇票”的字样。通常情况下,该文句在统一印制好的票据用纸上事先就已印制好了,出票人无须自行记载。该条实际上是要求出票人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汇票单据。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三种。出票人应该依与收款人的合同选择汇票的种类。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进行付款的票据。为增强票据的流通性和付款的确定性,使这种委托关系变得单纯,就不得附条件,如果票据在付款上附有条件的话,就会导致票据无效。同样,无条件支付的文句通常也无须出票人自行记载,而是事先印制在汇票的相应位置上

  3、确定的金额。由于票据是以金钱的支付为标的的债权证券,因而,汇票金额的记载当然是绝对必要的。在汇票金额记载欠缺或更改时,汇票无效。在记载汇票金额时,首先,应确定货币的种类,当汇票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记载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从其约定;其次,在金额的记载上不得做选择性和浮动性的记载再次,汇票上的中文和数码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汇票作为一种委托证券,出票时当然必须明确记载出票人所委托的人。付款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均以出票银行为付款人。汇票出票时记载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付款人,不是实际结算关系上的付款人,对此须加以区分。付款人只有在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绝对责任。

  5、收款人名称。票据是一种指示证券,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明确记载票据权利人即收款人,此后才能由收款人继续指示新的票据权利人。也就是以收款人为第一背书人,进行票据的背书转让。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必须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或企业的代号。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对于出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考试大论坛

  (1)它是决定票据权行使期间的计算基准日。对于约期汇票来说,它是确定到期日的基准日;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见票后付款的汇票,它是确定汇票提示期间的基准日;对见票即付的汇票,同时还是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基准日。

  (2)它是汇票到期后计算利息的基准日,也是决定保证是否成立的基准日。

  (3)它是确定出票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所以,汇票上必须记载出票日期。

  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所以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不必一定为实际出票日。但出票日期不得为公历上没有的日期(如2月30日),也不能晚于汇票的付款日期,否则汇票无效。

  7、出票人签章。出票人是通过其签章,确实地加入到票据法律关系中,承担票据义务的。同时票据签章还是对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和实际出票人进行同一性认定的依据。所以,汇票上的其他记载事项无须出票人本人亲自完成。但其签章则必须由本人完成(签名)或授权他人代为完成(盖章)。

  (1)商业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上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根据《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视为见票即付,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即应履行付款责任:如果以到期日补充记载完成后的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应认为该汇票在出票时即已记载到期日。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付款地的记载原本是为了使持票人便于找到付款人,顺利进行票据提示;同时确定票据不能付款时的拒绝证书做成地。还可以确定发生票据诉讼时法院的管辖地。所以,票据法才在出票人未记载时补充加以记载。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地记载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涉外票据适用法律的准据法。

  (四)汇票出票的效力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出票作为一种票据法律行为,一经完成就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上的当事人均产生一定的影响。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首先,他要担保所签发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因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无从承兑时,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其次,汇票的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的义务,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与否。出票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与出票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尤关,出票人也不得通过在票据上进行相关记载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即使有此类记载,也视为无记载。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意思。但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外原因关系。所以,可以认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3、汇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收款人从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人变为票据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仅为出票人,并非票上所载的付款人。


  (四)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作为一种票据法律行为,一经完成就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上的当事人均产生一定的影响。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首先,他要担保所签发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因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无从承兑时,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其次,汇票的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的义务,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与否。出票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与出票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尤关,出票人也不得通过在票据上进行相关记载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即使有此类记载,也视为无记载。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意思。但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外原因关系。所以,可以认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3、汇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收款人从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人变为票据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仅为出票人,并非票上所载的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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