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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七章保险法第四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22日
  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代理权的限制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保险代理的性质来看,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亦是民事代理的一种,所以,关于保险代理的法律适用,当然适用民法有关代理的规定。但保险代理又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具有其自身的特征,体现在

  (1)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如因此受到损失,可以请求保险代理人赔偿。如果是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则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2)投保人将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告知了保险代理人,视为已经告知了保险人,即便保险人代理人没有转告保险人,也视为保险人已经知悉该种事项与信息。只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就不能以不了解保险标的或保险危险等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就是保险人的过错。

  (3)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权力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2、保险代理权的限制。保险代理权是保险代理人得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活动的资格。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不仅受到代理合同的限制,也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1)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他组织和个人本身就无权经营保险业务,当然也不得委托代理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因此保险代理人不得为无权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代理保险业务。

  (2)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3)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很长,一般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如果允许保险代理人同时代理两家或两家以上寿险公司的业务,则保险代理人为了多得手续费,很可能损害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4)保险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如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朋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5)保险代理人本身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6)保险代理人不得擅自转委托,即将代理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再委托于他人。这是因为保险代理人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且与保险人之间有很大的人身信赖关系。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眼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具有如下特征

  (1)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仅是居间服务,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保险经纪人不能代用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是他与保险代理人的明显不同。

  (2)保险经纪人保险是依法成立的单位,个人不能成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3)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或保险人虽然是保险经纪人的委托人,但对保险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并不承担责任,这也是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重要不同。

  (4)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责任

  (5)保险经纪行为是营利性行为,保险经纪人有权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咨询,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或者起草保险基本条款,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等,从理论上讲应由投保人向其支付佣金。但过去国际保险业的惯例,是由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后来对于一些高风险的业务,其佣金已逐渐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共同摊付或全部由投保人支付。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则

  1、执业规则。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2、禁止的行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2)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3)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4)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5)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四、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审批保险公司的设立;

  2、保险费率的制定和备案;

  3、保险条款的制定和备案;

  4、监督保险准备金的提取;

  5、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最低限度;

  6、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7、整顿保险公司;

  8、接管保险公司;

  9、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

  10、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材料;

  1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12、以及监督保险公司营业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违反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责令改正、罚款、限制营业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目标是: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维持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保险监督管理的内容

  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1、一般监督管理。包括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

  2、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串,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限期改正。

  (三)保险公司的接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保险公司破产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维护问题,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3)所欠税款;

  (4)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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