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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七章保险法第四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22日

  一、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与组织形式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指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经营保险业而设立的,专营保险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公司形式是我国保险法确认的惟一的保险业组织形式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保险公司的设立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来源:考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保险公司的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和组织结构的行为准则,也是保险法和公司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是成立保险公司的必要条件。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前述法定的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设立保险公司的程序

  (1)申请和审查。设立保险公司,应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保险法所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2)审 批。在我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审批部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3)登 记。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保险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保险业的合法凭证。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组织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变化。保险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① 变更名称;来源:www.examda.com

  ② 变更注册资本;

  ③ 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④ 调整业务范围;

  ⑤ 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⑥ 修改公司章程;

  ⑦ 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2、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组织的终止是指保险公司的消灭。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解散。保险法第85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当指出,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源:www.examda.com

  (2)撤销。保险法第86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破产。保险法第87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保险公司终止时的清算

  保险公司可因合并、分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而解散。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由股东会成员组成清算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确定清算组成员。

  保险公司可因违法行为而解散。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公司可阅破产而解散: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解散。人寿保险业务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的特点。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同时,根据保险法第88条的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同样需要取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分支机构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由外国保险公司承担。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二、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经营原则

  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办的概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具有的赔偿或者给付能力。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所以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了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的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要提取相应的基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提取保证金、保险公司公积金、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2、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证金。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积金保险公司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储备基金,它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而依法从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提取准备金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5、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人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来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中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6、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者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1、再保险的强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0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的自留保险费不受限制。

  3、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资金营运的限制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3)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5、经营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赞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5)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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