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讲解】 第136条的第一款第(一)和(三)项有共性,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时候,需要一个新的当事人来接替原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的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也需要给他确定一个代理人。
本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这种情形,和延期审理里面的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形,注意加以区分。例如甲是原告,在开庭前一天突然心脏病发作,不能到庭,应该算是诉讼中止。诉讼中止是一个大的环节,当然要包括开庭。而延期审理的概念是:把正在开的庭或准备要开的庭因为特殊原因推延到下一个时间。延期审理的暂停是可以预测的,而中止是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诉讼中止暂停不具有可预测性。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也应中止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讲解】诉讼终结全部是因为人的死亡。前两种情况中(一)是没有原告了;(二)是没有承担义务的人了,案件继续进行下去没有意义了,所以要终结诉讼。第三种情况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要终结,但是存续一方的继承权仍然存在。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会同时引发三个问题:身份关系消灭,诉讼终结,继承开始。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这种案件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这种关系没有存续的意义了,因此应当终结。
注意区分延期审理、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的各种情形,司法考试经常在此处出题。
【特别提示】注意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延期审理、中止诉讼与终结诉讼各自适用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讲解】简易程序只要掌握简易程序的适用即可。本条要侧重于掌握简易程序所适用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主要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5种情形:
1.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2.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根据《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注意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仅仅是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没有独立的地位,所以《意见》第173条特别明确了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特别提示】注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讲解】本条规定了上诉期:判决十五天,裁定十天。上诉必须要有上诉状,上诉必须是书面的,口头上诉不被法律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