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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十五)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9日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讲解】   仲裁协议很重要,考试中《仲裁法》分值一般都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本条反映了三层意思: 
(1)仲裁协议有两种法定形式:仲裁条款、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形式是指仲裁协议书和电报、传真、信函等形式的协议。 
(2)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会直接设选择项考查,而是围绕仲裁协议有效与否考查法定内容。 
(3)仲裁事项主要看是否是《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比如关于祖传字画的继承权问题就不可以申请仲裁,要与第18条结合判断仲裁协议有效与否。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讲解】本条把仲裁委员会和仲裁事项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求,这就要求不仅要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要明确选定。例如双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条款因选定仲裁委员会不明确而无效。再例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有效无效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例背景分析。假设此案里只有一个履行地,此履行地没有设仲裁委员会,则条款无效,如果此履行地设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则条款有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讲解】第17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讲解】第19条反映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当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协议的作用发生了变化,本来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合同履行中的诸如货款或质量等争议,但现在这些争议没有形成却形成了合同本身是否无效的争议,因而仲裁庭凭借效力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讲解】注意仲裁委员会对异议所做的是决定,法院对异议所做的是裁定。 
【特别提示】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础,应当重点掌握。2003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64题即考查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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