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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十五)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9日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讲解】这条规定的是特殊司法协助。要求除了有条约或者互惠前提之外,还要求这种协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涉外程序的部分,只要搞清楚以上这几个条文基本上就足够了。 

二  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讲解】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第3条第1款中五种案件不能仲裁是因为这些案件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往往具有法定色彩,第2款案件主要涉及到我国的行政管理权问题,如果本应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都可以进行仲裁,那么行政管理权就无从行使了。 
联系第77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法仲裁,所以仲裁法中的要求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这两类合同不仅可以仲裁,并且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讲解】本条反映了仲裁自愿原则,也就是说仲裁一定要有协议,没有协议不能申请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讲解】注意仲裁不实行级别和地域管辖,在我国仲裁机构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讲解】本条曾考过,侧重掌握第2款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法律、经贸专家所占比例问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讲解】  本条注意几个“八年”的规定:“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现职审判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四)、(五)是一些关于法律经贸专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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