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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当事人
一、概述:
(一) 概念: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
(二) 特征:
1.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 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
3. 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
(三) 当事人概念的转变
1. 从实体当事人→程序当事人
2. 原因:
1) 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往往在审理完毕后才能确定
2) 实体当事人无法说明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者亦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的现象,反之亦然,如破产管理人
3) 实体当事人的概念不利于通过诉讼、通过法院的司法救济来形成新的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的能力(诉讼权利能力)
(一) 概念: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二) 分述:
1. 自然人
1) 自然人诉讼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享有,到死亡时终止
2) 特殊情况:以业主身份;以雇主身份;以直接责任人员
3) 注意:胎儿、死者在我国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 法人
1)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都可作为诉讼当事人
2) 一般而言,清算组作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的,以企业或企业和法律上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作为当事人
3. 其他组织
Ÿ 条件:自己的名称、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相对独立的财产
Ÿ 责任承担:最终仍然要由法人或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承担
Ÿ 其他组织包括:
1)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3)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4)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5)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6)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7) 法人清算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