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据,代位加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案件。不但案情特殊,而巳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一、本案代位求偿权性质的认定
之所以谈及本案性质的认定,是因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将该案案由确定为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笔者认为,将本案代位求偿权基于保险合同提出而认定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可以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及其与债的
代位权的关系人手进行分析。
所谓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早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保险代化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索权通常认为其实质是债的代位权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求偿权主体专属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投保人、受益人及其他主体不享有此项权利。(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客体为保险财产损失追索权,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前者是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指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行使的追索权。(3)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由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主体和内容上与债的代位权根本不同。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代位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分别确定为第一个和第八十四个两个不同的案由。回到本案,提出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而非保险人,保险人的地位仅是受害人代位求偿的被诉对象,这并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玉进与朱洪波之间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被保险人朱洪波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金给付之债。受害人黄玉进在朱洪波死后基于此种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代位求偿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二、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债权法理论,债权主要从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成为所谓“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如果减少,影响债权清偿时,确立维护债务人财产状况并确保债务清偿的法律救济制度则成为必要,因此,为保护债务人财产设立的代位权与恢复债务人财产的撤销权共同成为现代民法上债权保全的两种法律制度。代位权之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及《意大利民法典》从之,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未直接规定普通的债的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虽然《保险法》中未直接规定代位权,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保险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在保险合同中应予适用。特别是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的代位权,对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从实质上来说,从结果意义的角度肯定了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的代位求偿权。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消极无形利益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法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总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代位求偿权应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具体包括以下要件:(1)债权合法化。首先要有债权存在。债权即包括合同之债又包括损害赔偿之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后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一种债权。其次是债权合法性。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向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是,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必须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标的范围和条件。例如,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因这种债权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不能据此提出代位求偿权。(2)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到期赔偿请求权,可能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种“怠于行使”,主要指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在责任保险中,主要是指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义务,也不办理保险金理赔手续。本案中,被保险人朱洪波先行赔付黄玉进54000元后,还应履行向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朱洪波又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其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权客观上已不可能.但其遗产继承人应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在保险人向朱洪波之妻张寒预付7万元理赔款后,对尚剩余的9万元朱洪波的继承人并未行使索赔权,客观上属于“怠于行使”范畴,导致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3)债权到期。如果债权未到期则不发生履行的问题。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损害一发生即是一种到期债权,被保险人即负赔偿义务,保险人负右支付保险金义务。(4):债权的非专属性。即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能代位求偿:受害人仅能针对责任险保险金代位求偿,而对被保险人本人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此外,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代理人、雇员和管理人的人身或财产发生损失时,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也不得代位求偿。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第三人利益保护而设定。奉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井非专属于被保险人人身,而专属于受害第三人,被保险人不能将其挪作他用或偿付其他债务。综上分析,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要件。
三、责任保险受害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方式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代位权实现方式上有两个问题值得分析:(1)受害人基于侵权损害提出代位求偿是否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要件?(2)第三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是否否定了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如果不是,如何理解?
从国外立法看,日本为保障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设置了强制性的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l款为确保救济被损害人的实际效果而作出规定,被害人有向加害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但根据日本最高裁判所1974年11月29日的判决认为,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依据民法行使债务人具有的汽车对人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时,需要有债务人的资力不足以清偿的(证明)。也就是说,以金钱债权为理由,必须有债务人无资力的要件。但日本的地方裁判所和高等裁判所的判例则表现出了不同的见解,认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为了确保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或者说是有着填补赔偿的特别关系,被害人为保全自己特定的损害赔偿债权,代位行使作为赔偿担保的加害人特定保险金请求权时,被保险人的无资力证明没有必要。
从我国立法看,《保险法》并无债务人无资力要件的相关规定。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看,似乎体现了受害人的一种直接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需要有一个正确理解。从法律关系上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赔偿请求是基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并非是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惟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1)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被保险人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情况下并无意义。但在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实质是受害人所享有的一种代位权。《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是从结果意义上对该权利的肯定。(2)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求偿是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基础,因此,只要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保险人就应承担责任,无须被保险人无资力为要件。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朱洪波死亡后,朱洪波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索赔保险金的债权后,就应及时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并将所得款项支付原告。朱洪波的继承人怠于行使求偿权,致原告的求偿权不能实现。原告因此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四、责任保险合同受益人条款约定的效力与责任承担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保险法》上有关责任保险制度设立及责任保险金给付的有关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遭受损害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与赔偿,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性质上看,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具有专属性,即在致害人未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只能支付给受害人。本案中,投保人朱洪波与保险公司签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盗险、自燃损失险4个险种的保险合同时,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索赔主体特别约定为机电公司,并由机电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这种约定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法律要件,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损害了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二者的合法权益,故双方针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无效。被告机电公司基于这一无效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将应付受害人的理赔款支付给该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剩余9万元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对于楚州保险公司已付的7万元理赔款,朱洪波作为投保人死亡后,如果包括其妻子张寒在内的继承人申请理赔,并向受害人赔偿,这是可行的。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张寒在领取保险金后并未向受害人赔偿,且原告在诉讼中就张寒作为朱洪波妻子的身份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给张寒理赔款是否合法又成为一个焦点。对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张寒是投保人妻子并符合预付保险金条件负举证责任。然而,虽然保险公司在审理中一直辩称张寒是投保人的妻于,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没有查到张、朱结婚登记证明,张寒不是朱洪波妻子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确认张寒是朱洪波合法妻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理赔程序违法。在张寒未将7万元保险金支付原告的情况下,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不当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万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