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玉进,男,住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西村14组。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机电设备总公司。
2000年8月16日,原江苏省淮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朱洪波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洪波购买机电公司解放牌子头货车一辆,车辆价款为人民币133 000元,朱洪波首付车款30%,牌照办好后提车;朱洪波购车时必须办理以机电公司和淮安市工商银行为受益人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签订后,朱洪波以投保人的身份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盗险、自燃损失险4个险种,并交纳了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约定:若该车出险,由机电公司向楚州保险公司索赔,并领取保险理赔金。2001年8月11日下午,朱洪波雇佣的驾驶员张罗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玉进五级伤残。同月17日,经交警责任认定张罗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洪波先行赔付黄玉进54 000元后,因对赔款总额未能达成协议致交通事故调解终结。2002年4月27日,车主朱洪波因交通事故死亡。2002年5月28日,楚州保险公司将朱洪波生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预付给朱洪波妻子张寒7万元,尚余保险理赔款9万元,楚州保险公司拒绝向黄玉进支付。2002年7月,受害人黄玉进向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诉称:2001年8月11日,朱洪波所有的由张罗驾驶的货车将我撞伤,造成我五级伤残,花去医疗费28 920,33元。后朱洪波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我便依据朱洪波事先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楚州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但被拒绝。我才得知朱洪波在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将汽车投保的4种保险的受益人约定为机电公司,这明显侵犯厂我的合法权益,致我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实现。我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车主朱洪波死亡后有权就车主事先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楚州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91 724.84元。
被告楚州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1)有权提起保险赔偿的人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继承权人,原告与我公司没有订立保险合同,向我公司主张保险金没有依据。(2)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专属于保险公司,有权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也只能是保险人,原告不属上述情形。(3)投保人朱洪波生前已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如果出险,应由机电公司向我公司索赔,领取理赔款,故我公司只能向机电公司支付保险金。(4)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朱洪波已经死亡,原告应依法向朱洪波的遗产继承人索赔,向我单位索赔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公司答辩称:朱洪波从我公司购车时仅付了车款的30%,其余70%车款是从银行贷款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转贷给购车人朱洪波:我公司已与朱洪波约定,如果车辆出险,则受益人为我公司,抵清其所欠购车款后的余额才归朱洪波支配。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朱洪波与楚州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赔偿保险金之债。作为投保人的朱洪波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楚州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以实现其依合同所享有的赔偿保险金之债。原告黄玉进被朱洪波的车辆撞伤致残后,与朱洪波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朱洪波在无力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有义务向楚州保险公司行使第二者责任险的理赔请求权,并以理赔款支付原告的赔偿金。在朱洪波死亡后,朱洪波之妻张寒从楚州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预付款7万元后,张寒及朱洪波的其他继承人对楚州保险公司应理赔的余款应积极行使求偿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支取朱洪波应付原告的赔偿金。而朱洪波的继承人怠于行使求偿权,致原告的求偿权不能实现,原告因此向楚州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讼争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朱洪波基于自身人身关系与楚州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故原告可以作为朱洪波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被告机电公司依朱洪波欠其购车款和与朱洪波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特别约定自己为受益人的条款,因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约定无效。被告机电公司基于这一无效约定,请求从楚州保险公司应付朱洪波法定继承人的理赔款中支付朱洪波欠其购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楚州保险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向朱洪波之妻张寒预付7万元理赔款以及认定尚应支付的理赔款为9万元,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楚州保险公司应将尚余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主张的赔偿金中不足的部分损失,应向朱洪波的法定继承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003年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楚州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五进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9万元。
二、驳回黄玉进对被告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玉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是赔付给受伤的第三者的,不是赔付给投保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原审认定张寒领取7万元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张寒为朱洪波法定继承人无法律依据。楚州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寒系朱洪波妻子,上诉人也未查到有关二人结婚的证明,对此应由楚州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答辩称:张寒与朱洪波是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朱某的父母也承认张寒是朱洪波妻子,因此,我单位将预付款支付给张寒合法,上诉人要求将16万元保险金全部付给自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楚州机电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张寒系朱洪波妻子的有效证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相同案由审理本案。认为:朱洪波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指定机电公司为受益人的条款无效。当作为投保人的朱洪波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行使投保人的权利,但却怠于行使索赔权,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依法享有代位求偿保险金的权利。在诉讼中,虽然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一直陈述张寒足投保人妻子,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黄玉进主张的没有查到二人结婚登记证明,张寒不是朱洪波妻子的主张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致本院无法确认张寒是朱洪波的合法妻子,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付给张寒无合法依据。现张寒领款后下落不明,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应承担付款不当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再给付7万元保险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员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楚州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玉进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