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以作为“第三者介入”案件的各种证据
(一)各种证据的效力原则
可以作为“第三者介入”案件的证据有各种类型,不同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是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有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有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有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人民法院应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者介入”案件的证据是否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作了相应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案: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二)照片作为证据
真实的照片作为证明通奸、姘居行为的证据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者介入”案件照片一般为当事人提供,对当事人来说,照片要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该注意如下几点:
(1)以合法的途径取得。如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暴力胁迫或利用其他非法手段强迫当事人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
(2)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撞入饭店房间强行或私自拍照造成侵权;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照片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
(三)录像作为证据
录像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录像资料是录像设备摄录的储存各种影像,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像磁带。录像设备是运用光电效应和电磁转换的原理制成的,通过它可以将一定的活动影像如实地记录下来。人们可以用录像机等播放设备还原成像,看到生动逼真、连续活动的过程及其背影,从而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录像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提供了直观的报考的证明手段。由于录像是通过图像、音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因此,它能较准确无误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仅可以用来检验应证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只要有视听资料就可以直接把案件中某一事实,或者全部情况弄清楚,从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它不仅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更为有利的证据。
实践中,当事人应以合法的途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安装录像设备;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录像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
(四)邻居证言作为证据
邻居证言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也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的证据形式。因为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都不会在真空中进行。他们总会为周围的人所了解,或知悉,这就为证人提供证言开辟了环境。及时把人们了解的案件情况,调查收集起来,既可借以认定案件事实,又可用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这里所说的陈述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文字陈述。而“第三者介入”案件中证明他人有通奸、姘居行为的领导证言一般为文字陈述,因为邻居因碍于情面不愿出庭作证,从而除低了它的可信度。邻居证言作为通奸、姘居行为证据是典刑的间接证据,必须有大量证言并配合其他种类的证据才能使用。
四、“第三者介入”案件证据的取得与运用
“第三者介入”案件的证据主要应由当事人举证的原因除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外,还有法院审理职责的原因,以及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举证较为方便及时。
在诉讼中,法院承担审查判断证据的责任,有时也要在法庭中宣读、出示证据,甚至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进行上述活动并不属于履行证明活动行为,而属于履行法律赋予的审理职责的行为。法院的上述职责是基于审判权产生的,目的在于准确认定案情,作出正确的裁判。
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证明责任制度是为了解决在审判过程中,当事实出现争议或者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当不能提出证据或者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时由谁承担败诉等不利后果而产生的制度。由此确定的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在诉讼中,法院没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它中对诉讼双方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人民法院不能自己提出证明主张(一般表现为有罪控告)然后对自己的证明主张进行证明判决,否则就是“自己作了自己的裁判者的诉讼角色相冲突的。总之,无论在公诉还是在自诉案件占,人民法院都不应承担证明责任,否则是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和职责相矛盾的,所以,不能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审查判断证据、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证据与履行证明责任混为一谈。
“第三者介入”案件常常是夫妻中一方因另一方与他人有重婚行为或他人同居的行为而此起。一些事实往往较为隐蔽,亲属对当事人的生活较为了解,由当事人举证方便及时是显而易见。
但是由于当事人本身的素质和情感因素的作用,实际生活中常有过激行为出现,引起其他侵权案件,如对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造成侵犯。因此运用合法的方式取得证据也是重要。《民事诉讼法。在合法取证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下进行的录音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在“第三者介入”案件中如何以合法的方式既取得确凿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又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目前尚有争议。如在郑州和成都被新闻媒体报道并引发各种意见的因妻子“捉奸”拍下丈夫与第三者同居的照片,而第三者提出被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实例。
我国法律没有把隐私权列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但是在司法解释中,采取了对名誉权时行扩张性解释的方式,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其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对这一规定,有人认为只要是未经同意拍下隐私照片,录下隐私录像被他人看到就侵犯了名誉权,甚至是隐私权,属于不合法行为。但是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主要应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中伤的目的,客观上是否有恶意散播他人的隐私信息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自己家拍录下证明配偶与第三者同居行为的照片或录像,并且秘而不宣,只作为出庭时的证据,这种情况不应认为是对名誉权的侵犯。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首先要看是否有隐私权,相关的信息或情报是否构成隐私。著名法学家巫昌祯在一次《婚姻法》讨论中提到,长期的婚外性行为,总会留下蛛丝马迹。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许多证据甚至就摆在面前,比如情书、字条、照片、悔过书等等。实践中,对公然姘居或情节恶劣的通奸行为,举证并不是十分困难,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都是受害者可以用来举证的手段。既然刑法规定了对破坏军婚的通奸、姘居犯罪的处罚,举证就是完全可能的。通常在办案中,婚姻案件的取证是比较困难的,为了防患于未然,一些大城市有先知先觉的女性已着手进行婚内调查,她们委托律师经过调查得到丈夫的存款证明、股权证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以此做到心中有底,上法庭不慌。一些有钱的当事人委托“捉奸公司”跟踪,拍摄,以期取得证据。为此,我国《民法》、《刑法》中均有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对他人非法跟踪、非法拍摄等,否则,被调查者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调查公司还须承担法律担任。而请律师调查也只能在夫妻因离婚进入诉讼程序后才能进行。因此,在婚前请律师调查,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在婚姻家庭中可能遇到违法行为的侵害时,当事人要采取合法的形式取证、举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