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北平。
原告:唐X。
被告:汪X。
第三人:汪A。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中学教师,因病医治无效,于1998年1月18日在农七师131团医院病故。汪随义生前无配偶和子女,被告人汪X是其胞兄,现在甘肃省漳县三岔乡务农。第三人汪A系汪X之子。原告唐X曾经是汪随义的学生,在学习上、生活上曾得到汪随义很多的帮助。唐X中学毕业后考入大学,大学毕业后分配工作,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唐X与汪随义始终彼此书信来往不断,相互关心,情同父子,直至以父子相称。被继承人汪随义在新疆工作的二十多年里,原告刘北平的父母亲念汪孤身一人,给予了多方面的关心与帮助,逢年过节,汪随义总是在刘北平父母家中度过,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以至后来汪随义与刘北平母亲结为姐弟,与刘北平以甥舅相称。1996年,汪随义家里的电视机被盗,刘北平将自己家的一台21寸金星彩色电视机搬到汪随义屋里让其使用。多年来,他们相互有许多经济帮助,从未算过经济账。被继承人汪随义病重住院治疗长达近四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刘北平、唐X均放下本职工作,专程从外地赶至医院,在汪的病床前守护照料,直至被继承人汪随义病故、火化。被告汪X及第三人汪A于1998年1月22日(汪死亡第五天)才从甘肃赶来奎屯,将汪的骨灰带回老家安葬。
被继承人汪随义在病故前三天即1998年1月15日晚立有口头遗嘱。该遗嘱的基本内容是:一、死后火化,不土葬,骨灰交侄儿汪A带回老家安葬;二、死后交一年的党费;三、党支部的组织费支票交徐林平校长;四、其他事情已告诉唐X,由唐X告诉你们。此时汪已很虚弱,不想多说话,在场人有校长徐林平、副校长赵风松及其同事胡居海、黄祖民、陈敏等人,当时唐X未在病房。为落实汪关于遗产处理的意见,遂由陈敏通知唐X马上来医院。唐X到医院后,在病房外把汪随义向他表达的意思给在场的人作了这样的复述:所有财产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外,共有5万元,其中2万元给刘北平,以感谢刘全家多年来对我的关怀;全部家具及生活用品给侄子汪A,另再给他1万元现金,并请求单位给予他的户口从甘肃老家迁到131团;剩余一、二万元,如你(指唐X)不出国就把婚结了。对唐X的复述,在场的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做文字记录。江随义病故后第三天即1998年1月20日,原告刘北平因急于返回乌鲁木齐市处理事务,根据汪随义向唐X交待其后事的内容,并在131团中学校长徐林平、副校长赵风松及刘忠的见证下,与唐X签订了一份关于处理汪随义的遗产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汪随义老师的遗产金额总数的45%分配给汪随义老师外甥刘北平,35%分配给汪随义老师的义子唐X,20%分配给汪随义老师的侄子汪A,家中彩电归还给刘北平;二、汪随义老师的书籍捐献给131团中学;三、汪随义老师的花卉和小纪念品,唐X和刘北平委托给131团中学全权处理;四、汪随义老师的家具和其他家什分配给汪随义老师的侄子汪A。被告汪X及第三人汪A等陆续赶来奎屯后,对汪随义的后事处理及遗产分配均未提出异议。同月27日,在131团中学副校长赵风松的见证下,唐X与汪X、汪A等就汪随义的遗产分配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汪随义的遗产应为扣除各项应该扣除的费用之后的实际剩余数额;四、遗产的实际剩余总额中,分给汪随义的亲侄儿汪A25%的金额及现有全套家具,分给汪随义的外甥刘北平40%的金额,分给汪随义的义子唐X35%的金额;五、此协议是汪老师胞兄汪X及侄儿汪A来学校后,经认真考虑协商,于离开奎屯返乡前与唐X签订,不得随意更改。该“补充协议”对遗产分配的调整部分,已事先征得了原告刘北平的同意。随后,唐X返回昆明市,汪X、汪A等返回原籍。1998年3月,在131团中学的帮助下,汪A及妻儿举家迁至131团一连务农。同月27日,第三人汪A将汪随义的主要遗产住宅楼一套以51790元卖给了131团中学校长徐林平。徐林平扣除15000元,将36790元交第三人汪A。二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第三人汪A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分得遗产,但均遭拒绝,因此成讼。
另查明,被继承人汪随义还遗留有简易人身保险金3219.40元、养老基金987.36元、长寿还本保险金600元、集资房入股分红款483.36元,合计5290.12元。
还查明,为给被告汪X送达诉讼文书,二原告支付邮寄费用124.20元。
原告刘北平、唐X诉称:根据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口头遗嘱,并在131团中学领导及汪X见证下,我们与汪X、汪A就遗产分配达成协议:刘北平分得遗产的40%,唐X分得遗产的35%,汪A分得遗产的25%。此后,我们因工作繁忙分别返回乌鲁木齐市和昆明市,全部遗产交汪A管理。同年3月27日,汪A擅自作主将主要遗产即楼房一套以51790元卖给131团中学校长徐林平,将卖楼款全部占为己有。我们要求按“协议书”约定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人汪X答辩称:我是被继承人汪随义的惟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刘北平、唐X均不是法定继承人,他们主张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被告汪X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刘北平返还侵占被继承人汪随义的遗产电视机一台及700元现金。
第三人汪A陈述:我受父亲汪X的委托接收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1998年1月27日我和父亲与原告唐X签订的协议,是受欺骗所签,是无效的。
【审判】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且在其死亡前两天已公诸于众,无人提出异议;被继承人汪随义去世后,其后事大都遵照其遗嘱办理,因此应确认其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违背被继承人汪随义的口头遗嘱,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鉴于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有效,被告汪X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X提出原告刘北平返还侵占被继承人汪随义的遗产电视机一台的反诉请求,因该电视机是原告刘北平暂给被继承人汪随义使用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北平与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有许多经济往来,在经济上彼此不分,故对被告汪X要求刘北平返还7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汪A提出“补充协议”是其与父亲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唐X签订的,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汪随义的遗产,应用以清偿其生前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剩余的部分由原、被告和第三人根据遗嘱和协议分得。第三人汪A将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变卖后占有了大部分价款,不仅违反了被继承人的遗嘱,也违反了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将超出自己应得份额的遗产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汪随义遗产42080.12元,扣除原告唐X给被继承人资助房款5000元,付给原告唐X;扣除第三人汪A回原籍安葬骨灰的费用4000元,付给第三人汪A,余额为33080.12元。
二、遗产33080.12元,由原告刘北平分得13232元,原告唐X分得11578元,第三人汪A分得8270.12元。被继承人汪随义的全套家具及生活用品由第三人汪A分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汪A将多占有的遗产24519.88元交来本院。
四、第三人汪A付给原告刘北平、唐X为给其送达诉讼文书所支出的124.20元费用。
五、驳回被告汪X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