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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内长途车费两次调价律师为三元钱状告淮安市物价局

来源:233网校 2008年4月2日
 
    李先生提起上诉再讨说法
    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淮价服[2007]24号关于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的批复。 
    一、一审判决认定淮安至泗阳应按42公里计费与《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汽车运价规则》第三十六条计费里程在里程计算中明确规定: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一审判决适用《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里程确定中关于营运里程的规定计算运价,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中明确要求: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汽车运价规则》作为《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的上位法,是制定《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的依据,《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与《汽车运价规则》不一致的,应适用《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不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或参照的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时多次提出的,与案件关系密切的《汽车运价规则》中计费里程应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的规定只字未提,更没有说明不适用该规定的理由是什么?该判决理由无法令上诉人信服。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辨明日期的通行费票据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认为日期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那与本案有关联性吗?被上诉人甚至也不能说出该收费票据上的具体日期,该票据上的具体日期不外乎两种可能:一种可能就是该票据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形成的,由于被上诉人批复中的中型高一级客车是2007年5月1日之后投入运营的,在2007年4月26日之前还没有投入使用,该车辆不可能产生通行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另一种可能就是该票据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因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上的规定,该票据更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淮价服[2007]24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那该批复的作出证据确凿吗?该判决避而不谈。如果证据确凿,就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如果证据不足,就应当依据该条第2项的规定予以撤销。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都没有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供其作出11.50元客运价格批复的各项费用组成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使上诉人诉讼的所有理由都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该批复因为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而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规定在作出该批复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
    物价局据理力争展开唇枪舌战
    淮安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就上诉人李先生的上诉意见进行反驳。 
    首先,《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制定的主要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是《汽车运价规则》在江苏省范围内适用的具体细化与明确,它们是一脉相承的,两者没有任何冲突。 
    其次,按照《汽车运价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五条则将此规定具体明确为: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省市核定的运价里程计算,而运价里程的确定又在该规则的同一条中明确为:省内的公路客运里程以省交通厅颁发的《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为依据确定。因此,两个规则中关于班车客运计费里程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是一致的,即《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中规定的“客运里程”,就是《汽车运价规则》中的“区间里程”在江苏省范围内的具体适用。而上诉人片面的理解客运里程与区间里程的概念,从字面上人为的把它们割裂开来,明显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如上所述,《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中规定的“客运里程"是我局制定客运票价的基本依据之一,因此,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来源:考 
    第三,车辆通行费票据日期不影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2004年12月31日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苏价服『20041364号)规定,20座、29座客运车辆普通公路通行费标准为15元/车次。此收费标准至今仍在执行。按照《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十条之规定,旅客票价由运价及通行费(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收费)、客票附加费等组成。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淮安至泗阳客运线路,必须经过泗阳收费站,必然发生车辆通行费,而此通行费按上述规定也必须计入旅客票价之中。因此,只要泗阳收费站的收费标准未变、车辆通行费票据是合法真实的,就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其日期不清、是在我局定价前还是定价后发生的票据,都不影响其作为我局合法的定价依据。而至目前,泗阳收费站仍在按此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票据也真实合法。因此,车辆通行费票据日期不影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终审结果李先生上诉理由未获支持
    2008年2月2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江苏省交通厅颁发的“公路营运里程示意图”确定,淮阴(现淮安)至泗阳的公路里程为42公里。江苏省交通厅苏交运(1999)57号“关于颁发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一律按《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内所列里程计费”。据此,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所作出的批复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前军称,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公路发[1998]502号《汽车运价规则》是《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的上位法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交通部的文件效力大于江苏省交通厅文件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第十条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组织听证。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确定具体价格,并不涉及基准票价和浮动幅度的变化,故被上诉人可以不举行听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该批复时,没有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前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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