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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内长途车费两次调价律师为三元钱状告淮安市物价局

来源:233网校 2008年4月2日
    半年内,汽车运输公司两次对同一运营线路进行价格调整,分别从8元涨到9元,又从9元涨到12元。 
    从事律师职业的李先生就此质询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理直气壮拿出了市物价局作出的一份批复,说明自己涨价有据可依;
    李先生研究这纸批复后认为,市物价局的批复行为不仅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实体上也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在申请省物价局复议被驳回之后,他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2007年6月25日,在江苏省淮安市从事律师职业的李先生,因事准备乘车到江苏省宿迁市的泗阳县。 
    在淮安汽车总站,李先生掏出一张面额10元的纸币递进了售票窗口,然后便满怀期待地等着售票员出票并找零了。然而,让李先生没有想到的是,售票员非但没有出票的意思,相反却等着李先生继续给钱。 
    “我到泗阳,给10块钱不够吗?”李先生问。 
    “票价12元,再给2元。”售票员答。 
    “不是9元一张嘛,什么时候涨成12元的?”李先生再问。 
    “今年5月2日才涨的。”售票员再答。 
    李先生工作在淮安,老家却在泗阳,往返于两地,对于李先生来讲,是再经常不过的事了。2006年12月份之前,淮安至泗阳的票价是每张8元钱;2007年元月,他来乘车时得知票价涨至9元。这才过了多长时间,又从9元涨到12元?因急于赶赴泗阳,当地又没有其它公司运营至泗阳的班车,李先生只好再掏2元钱购票上车。 
    返回淮安之后,李先生却一直想着车票涨价的事。他来到淮安市汽车运输公司找到相关领导,询问车票涨价的依据。公司领导随手拿出一份红头文件递到李先生面前,说:“这就是依据!” 
    李先生接过一看,原来是一份由江苏省淮安市物价局印制的淮价服[2007]24号红头文件,标题是《关于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的批复》。文中载明:“淮安到泗阳的客运票价为11.50元”。 
    细读这份批复后,李先生感到,淮安市物价局不仅在批复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在实体方面也缺乏事实依据。遂于2007年6月29日,就淮安市物价局所作的批复向江苏省物价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7年9月5日,江苏省物价局作出“[2007]苏价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安市物价局的批复。
    状告物价局行政批复行为违法
    2007年9月20日,李先生一纸诉状将江苏省淮安市物价局作为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汽车客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李先生诉称:被告淮安市物价局对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幅涨价予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关于涉及公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及浮动幅度应先行组织听证的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票价数额实际上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该批复中所认定的“淮安至泗阳线路里程为42公里”,缺乏事实依据。现泗阳的班车停靠点由原来的老城区向东迁移数公里,即泗阳县顺风车站,距离淮安车站不足40公里。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处于垄断地位的公共型企业单位,其价格的调整不受市场竞争的约束,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涨价的要求不组织听证便予以批复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这一市场垄断的纵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淮价服[2007]24号《关于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的批复》。
    物价局称价格批复符合法律规定
    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淮安市物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并从三个方面陈述自己做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1)价格听证问题。物价局称,虽然《江苏省定价目录》和《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规定,公路客运基本运价及浮动幅度由省制定,并由省物价局听证。但同时规定,市、县辖区内公路客运具体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定价,不再需要听证。淮安至泗阳班线公路客运价格变动是因为运行车辆等级由原来的普通型提高至中型高一级,而基准价格没变,因此其定价不需要经过价格听证程序。(2)票价问题。《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旅客运价应保持基本稳定。运输经营者可根据市场需求,平时按票面额最高可上浮10%。运输经营者实行票价浮动,应提前7天报当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以公告形式对外公示,实行明码标价。”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此前已经就票价上浮事项向我局进行了备案,淮安至泗阳客运票价在11.50元的基础上上浮10%,其实际执行12元的票价,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3)里程问题。《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五条之“里程确定”:省际的公路客运里程以交通部核定颁发的《中国交通营运里程图》为依据确定;省内的公路客运里程以省交通厅颁发的《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为依据确定。最新版《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中“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示意图”明确显示,淮阴(现淮安)至泗阳的里程为45公里。2007年4月18日,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调整淮安至泗阳客运票价的申请,在其申请中该公司提出淮安至泗阳的营运里程为42公里。我局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并考虑本地相对落后的经济发展状况,认为按42公里计算淮安至泗阳的客运票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还可以减轻消费者的负担,充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是一件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好事。www.Examda.CoM 
    第三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除强调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变动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对原告指责第三人垄断经营一说进行了反驳。强调指出,第三人班线旅客票价执行的是政府指导价,而非市场调节价,根本不符合《价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情形,不存在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一说。 
    一审判决支持物价局批复行为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淮安市物价局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第十条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组织听证。”但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是对公路客运具体价格的制定,不属于此规定的听证范围,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淮价服[2007]24号批复未进行听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五条规定:“省内公路客运里程以省交通厅颁发的《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为依据确定。”被告批复中确定淮安到泗阳里程为42公里,在《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确定的45公里的里程范围。原告认为淮安至泗阳里程不足42公里的诉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清河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作出的淮价服[2O07]24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李前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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