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四卷模拟题

2006年司法考试模拟试卷一套卷四答案与解析

来源:233网校 2006年6月20日

    2.首先,应当指出,按照前述《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夏某将警察打成重伤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马某和夏某二人将警察打成重伤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则应视二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否有共同故意,即犯意上的联络而定。如果二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并没有犯意联络,而仅是以各自的行为同时伤害了同一个警察,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仅是构成所谓的“同时犯”;反之,若是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二人之间有犯意联络,则构成共同犯罪。

    3.许某收购电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许某的行为之所以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而不以收购赃物罪论处,是因为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如果销赃前收购人与他人有通谋,他人作案后由收购人帮助销赃的,则构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共犯,不属于收购赃物罪。

    4.如上所述,李某和夏某分别构成了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于李某和夏某,在处罚时均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对马某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就本案情形而言,虽然马某的暴力行为是为了抗拒抓捕,但该行为并不是在盗窃的现场当场实施的,而是在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成后的销赃过程中实施的,故不应当按照第269条规定的盗窃罪的转化罪名,即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应当按照盗窃罪和其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的性质分别论处。那么,马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到底应当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呢?从表面来看,马某的伤害行为同时符合了这两个罪的特征,但其伤害行为是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手段实施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处罚显较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轻,故马某的伤害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七、法律文书题(本题11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浩,22岁,广西柳州市人,住址:柳州市材料厂家属院,2000年8月2日被逮捕,现被关押在x X X看守所。
    上诉人因“梁浩盗窃巨款案”,不服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日X X刑初字 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原审判决书认定我犯有盗窃罪,我承认。但我在盗窃时,没有想到提包会有那么多的巨款。我的本意只是想偷点钱,玩乐一下,从没有想犯那么大案子。因此,把提包偷来后,发觉内有8万多块钱,心里是非常害怕的,事已至此,骑虎难下,才一错再错。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我在主观上没有盗窃巨额财产的故意,不应该承担盗窃巨额财产的刑事责任。

    2.案发后、我主动归还赃款,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现一直较好,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3.我虽然是在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我白解除劳教后,表现一直较好,这次只是由于一念之差,才铸成大错。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对案情重新进行审查,本着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上诉人处以较轻的刑罚。
    此致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梁浩
    代书人:X X X律师事务所
    律师:X X X
    2000年X月X日
    附项:
    1.本上诉状副本X份
    2.证人X X X、X X X住址X X X
    第二部分:分析题。本部分共1题,25分。
    八、(本题25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乙的行为在我国的实践中依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但是这种处理到目前为止,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理论。犯罪构成是刑法的主要理论之一,它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主客观同一性和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处。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其中包括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等以受贿罪处的情形。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受贿的故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家属能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我国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将之称为“身份共犯”,将其归为适格主体的共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一个关于贪污罪和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务员的家属与公务员一同犯罪的,作为公务员的共犯论处。但这一规定对公务员的其他犯罪是否有约束力,亦没有相关的说明。且我国刑法已废除了类推的适用,因此,只以犯罪构成的理论来看,公务员的妻子不构成犯罪。但是现实中这种犯罪比比皆是,事实上大家都不作任何考虑地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犯罪,主要是认为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具有可惩罚性。由此可见,犯罪构成的理论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或者我国法律在一些特定的犯罪中应该给予特别的规定。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