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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精选(十三)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5日
[答案]

  (1)本案属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因为龙户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该乡法律服务的工作,二者系两个机构一套人马,司法所扣押财产的行为是以司法所身份出现的,实施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侵权行为。

  (2)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某县司法局。因为龙户乡司法所只是某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支持第4种方式,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具体数额可参照牲口市场的价格确定。因为:①拍卖和变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拍卖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财产本身的价值,有利于保护索赔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第一种意见不正确。②第二种意见可能会造成第三人与原告的恶意串通,故意抬高赎价,损害国家利益。③第三种意见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法律原则相冲突。
 [解析]

 
  《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5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被告的直接损失又是1200元。但是,应当注意拍卖和变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国家之所以规定对拍卖的财产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因为拍卖是由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公开进行的,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财产本身的价值,有利于保护索赔人的合法权益。而变卖则是由扣押财产的机关私下进行的,财产作价往往低于应有的价值,而且由于缺乏透明度,不符合行政诉讼公开公正的原则,难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作价变卖的财产不宜比照《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5项“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也不能以其回赎牲口的价款计算,因为这样做可能会造成第三人与原告的恶意串通,故意抬高回赎价,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因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的话,法律应当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7条、第25条、第28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民法通则》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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