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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案例精选(一)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5日

[案情]

  某县农民祝甲参加亲戚家的喜宴归来,受到同村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祝乙的袭击。几天后,祝乙再见祝甲时又袭击祝甲,结果反遭闻讯赶来的祝甲之妻黄某和祝甲之父的痛打,并被捆绑囚禁。

  当晚,祝甲在其父的示意下,召集全村居民开会,商讨如何处理祝乙。会上,25户居民(全村只有3户没派代表参加会议)在祝甲的煽动和怂恿下,一致同意将祝乙处死;并在祝甲准备好的纸上签了名。祝甲还觉不妥,又在签名上面写了“同意征(惩)处祝乙之死”八个字。

  当天深夜,祝甲、祝父和祝妻一齐动手,不顾祝乙的呼喊和哀告,将其扔进村中一个积满了水的粪窖里。祝父唯恐祝乙不死,又找来一根棍子,按住已经从水中浮起来的祝乙用力向下捅,直至祝乙沉入水底,窒息死亡。

  该案经当地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和核实,确认祝甲、祝父和祝妻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将他们三人依法逮捕。

  [问题]

  (1)祝甲和祝父等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什么规定?

  (2)结合本案试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行使及其相互关系。

  [标准答案]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权力,必须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行使。

  就本案来说,尽管祝乙对祝甲实施了袭击行为,侵犯了祝甲的人身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视其情节作出处理。但是,此案中祝甲在受到袭击以后,并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而是伙同其父、其妻对祝乙进行了痛打和捆绑囚禁,并召集25户居民开会,在没有经过司法机关侦查、审判的情况下,私自对祝乙处以死刑。这就不仅严重地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祝乙的人身权利。

  (2)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三饥关处理刑事案件,只能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依法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和预审,即对特殊性的刑事案件采取必要的调查和侦查手段,搜集证据,揭露犯罪,发现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拘捕后进行预审,通过审讯嫌疑人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和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照政策和法律提出起诉、撤销案件等处理意见,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其次,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负责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进行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与否和行使检察权(包括侦查),以及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再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在本案,对祝甲等三人犯罪行为的侦查、执行逮捕、预审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和起诉应由检察机关负责;人民法院则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三机关相互制约和配合的关系,完成处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的任务。

  [解析]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受到刑事处罚的活动。为了确保处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刑事诉讼必须遵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尤其是由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既能有力打击犯罪,同时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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