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 四 参考 答案
一、1.司马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2.构成累犯。量刑时应该考虑的情节有:累犯;拐卖妇女罪中的强奸行为。应从重处罚。
3.吴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如果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
4.高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罪,应当六罪并罚。
5.高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定性为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罪。
二、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下列做法是错误的:
1、只有对拒绝检查的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对证人、被害人是不能强制检查的,因此不能强行检查高云的身体。
2.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不充分。
3、10日的上诉期没过,法院不得将张建交付执行。
4、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将整个案卷材料移送,而不能只移送与杜成有关的案卷材料。
5、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改判。
6、二审法院加重对杜成的罚金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我们认为,认为本案属于行政争议。理由是:从实体上看,首先,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案卷材料的管理是技术监督局的法定行政职责,正是由于该局没有切实充分履行该职责和技术监督局人员的管理失职才导致了案卷材料被篡改的结果;其次,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是在它拥有特殊行政职权的前提下产生的,只有技术监督局才有权保管、出示专利证明材料,并且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特殊的行政法效力,能够为法院采纳和使用;再次,技术监督局存档的编制说明被送至国家专利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起到了代表官方的证明作用,在性质上属于证明行为(行政确认);最后,事件虽因内部管理不严引起,但技术监督局公务人员的失职行为已经对外产生了某种法律后果和外部侵害结果。从程序上看,本案原告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很难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成为民事诉讼没有结果时所剩的唯一的救济途径。所以,应当允许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四、1.甲的兰花的损失应该由搬家公司承担,甲可以违约为理由要求搬家公司承担,根据 《合同法》第65条和第112条的规定,搬家公司无权拒绝。
2.甲的掌上电脑被乙盗走,属于乙的个人行为,与搬家公司无关。甲只能向乙以侵权为理由请求赔偿,也可以物权请求权要求乙返还掌上电脑。
3.路人的损失可以要求甲、丙、丁承担连带责任,即可以向任何一个人要求承担责任。因为三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在各人之间平均分担。
4.寅的损失应该由搬家公司承担,因为这是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和《民通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该由法人承担。
5.甲、丙、丁三人不能确定是谁碰下了花盆,并且三人也不能证明其中的一个人确实与损害无关的,三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6.寅应该以搬家公司为被告。根据《民诉意见》第4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7.甲在要求赔偿兰花的诉讼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直接要求搬家公司承担责任,以搬家公司为被告。
五、1.丰华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3.丰华水泥厂不可以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可以请求其赔偿因其拒收行为致丰华水泥厂的损失。
4.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是要约行为。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于后者接收货物时成立。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 600元外,其余依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
6.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海天水泥厂收到第二份函件之时。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 598元外,其余均以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为准。
六、1、对于司法与仲裁两种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所适用的规则,《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都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一项有效的仲裁管辖和司法管辖发生冲突时,仲裁管辖应当优先。其法理基础就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也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中,买方在与卖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仍向人民法院起诉,是违反仲裁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对买方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该案,并依照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2、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该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书。本案中买方与卖方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就属于时候达成的仲裁协议书。因此有效。
3、《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买方在作答辩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买方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但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要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了仲裁的适用范围;第17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买方仅仅是在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这并不能构成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而该协议并无违反上述法律之处,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买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七、某市关于治理交通秩序的新举措,虽然取得了短期效益,但引起诸多社会问题j表面看来这只是诸多行政侵权行为的一种,但它所反映的问题却是令人深思的,现简析如下:
1、法治社会对权力的制约
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即使是公共事务的管理机关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而法治社会形成的—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我国《宪法》不仅在总纲中最明确地提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明确提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政治自由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的新举措.虽然出于正当目的,但由于其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法律权利,从方式上是违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从程序上也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交通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处罚,其程序、方式均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由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据收集的证据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交通管理部门采用非法规授权人收集的证据,本身就违法,显然是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表现。
2、法的价值追求与法的价值判断
法的价值追求是人类在以法为器的发展中对理想状态的追求。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是自由、正义和秩序。在诸多价值冲突的情况下,自由的位阶最高。虽然秩序是其他价值实现的基础,但“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不仅仅是判断法律是否进步的标准,而且它反映了人最本质的内在需要。如果以丧失人的基本自由权利为代价来追求社会管理的有序性.显然背离了法的价值追求。因此,我国《宪法》把与人身自由有关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加以保护;我国的《行政法》、《国家赔偿法》中均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加以禁止和惩罚;我国的《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严加打击。
3、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传统
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封建专制统治的余毒根深蒂固.而尊重人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意识,上至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下至新闻媒体、普通民众均很淡薄,因此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取决于社会发展的经济文化的法制状况和基本国情。交通管理部门的举措在大众普遍缺乏自我权利保护和尊重他人权利的国情中必然引发道德危机,行政侵权引发的连索民事侵权也就不足为奇了。
综上所述,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是法的价值追求的具体体现,但其实现取决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程度。因此,只有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提高全社会的守法意识,才能真正实现保障公民权利的终极目标,法律人任重而道远。